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15年10月31日第379-V 号法律[1]第七章 创新领域和经济特区中公私伙伴关系的法律管辖特点 (2) 试样与试验设计装置制造,试验(包括工业试验)、研究(包括实验室研究); (3) 小批量生产的组织(工业试验生产)和科技项目的实施(包括成立创业公司)。 2. 创新领域的公私伙伴关系必须规定涉及公私伙伴关系项目的知识产权的评价(重新评价)问题。 3. 竞标委员会、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对创新领域公私伙伴关系项目文件进行审查,并考虑保护商业机密和受法律保护的其他秘密。 1. 经济特区的公私伙伴关系将按照本法规定实施,旨在进行经济特区中基础设施对象的设计、施工、建设、改建、改造和运营等工作。 2. 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作为实施经济特区公私伙伴关系项目时的公共合伙人。 同时,经济特区管理机构将与在经济特区设立、,以及具有股权的机构,商定其参与公私伙伴关系项目的问题。 4. 公私伙伴关系协议的签订是私营合伙人在经济特区内开展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对象的设计、施工、建设、改建、改造和运营等活动的基础。[1] 此译本系与哈萨克斯坦公私伙伴关系(PPP)中心合作项目,为《哈萨克斯坦法律译丛》系列之一。
[2] 译者简介:臧洁妹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与哈萨克斯坦欧亚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律师协会PPP课题组成员 专利代理人
2006年至今一直从事中亚地区法律事务工作 曾就职于中石油、电力央企中亚地区项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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