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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检是否为患者死亡医疗纠纷案件鉴定的必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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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对于医疗机构有无责任的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目前在医疗案件诉讼过程中逐渐出现一种现象,且这种现象大有蔓延趋势,即涉及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患者遗体如果没有进行尸检,鉴定机构则不受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不能鉴定的责任由拒绝尸检的患方承担,患方会因此直接承担不利后果。那么,鉴定机构不尸检便不接受进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做法是否合理呢?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尸检确实有利于查清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后期的责任认定提供有力的支持,所以,应该大力提倡。但是,现实情况是当面对亲人的遗体是否要进行尸检的时候,患方很多是非常纠结的。如果不进行尸检,则有可能因为死亡原因不明,导致对患方不利的后果;如果进行尸检,则内心又无法面对解剖遗体的方式,很多人权衡后最终放弃了尸检。即便如此,他们仍旧提起了诉讼。针对这种情况,如果鉴定机构如果采用不尸检不受理的做法,必将导致这些没有尸检的案件患方都会承担不利后果,这显然不合理的,也是不公平的,理由如下:



1、所有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都进行尸检不符合我国国情。

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人们一直秉承着一种理念,即“死者为大”,这种理念体现了人们对于死者的尊重,其中包括对于其遗体的尊重。而现有的尸检手段是要对死者遗体进行详细的解剖,并取出部分脏器进行相应的病理学检查等,显然,尸检手段与“死者为大”的理念是明显相悖的,这就是在很多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患方家属大都放弃进行尸检的重要原因。那么,针对我国这样的国情,尽管应该提倡科学的尸检,但是,要求所有的涉及死亡的案件都进行尸检,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2、“不尸检不受理”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那么,“不尸检不受理”的做法是否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通过对于上述规定的分析,本人认为仅有“鉴定材料不充分”这一条款与鉴定机构的做法相关联的,但是,没有尸检结果就一定属于“鉴定材料不充分”么?答案是否定。对此,: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通过该条例的分析便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医患双方能够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的,就可以不进行尸检,这种情况也就不属于“鉴定材料不充分”,所以,“不尸检不受理”的做法是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



3、鉴定机构对于没有尸检结果案件的处理方法。对于没有尸检结果的医疗纠纷案件,其处理方法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死亡原因有统一共识的直接进行鉴定。在很多案件中,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已经有了统一共识的,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此时,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按达成共识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活动,无须考虑是否存在病理尸检结果;


(2)死亡原因不明的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很多案件可以通过病历资料的分析,并依据临床医学及法医学等相关知识,鉴定人完全可以对患者的死亡原因给出倾向性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医疗行为合理性的分析,最终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但是,采用此种方式处理时,鉴定人要在鉴定文书中予以明确说明,。


(3)有限制的采用不受理的方式。有些没有尸检结果的医疗纠纷案件,既没有达成共识的死亡原因,又无法通过分析病历资料及相关证据得出死亡原因的倾向性意见,此时,鉴定机构可以采用不受理的方式。但是,该种方式必须是在穷尽上述处理方式的基础上谨慎做出。



综上所述,鉴定机构在不充分了解案情,未充分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就简单粗暴的采取“不尸检不受理”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医疗纠纷案件毕竟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与有严格要求的涉及死亡的刑事案件相比明显不同,故鉴定机构不仅应该受理没有尸检的案件,而且应该尽可能给出鉴定意见,,使复杂的医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本文作者: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  吴俊


责任编辑 | 水晶晶

图文编辑 | 刘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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