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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案外人旁听仲裁案件,是否构成撤裁理由?(北京三中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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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案外人旁听仲裁案件,是否构成撤裁理由?(北京三中院案例)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微信号:环中商事仲裁(ID:HZ-Ar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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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审中,常会有旁听人员旁听庭审,有些是仲裁机构工作人员,有些是没有授权的当事人员工,有些是仲裁员或代理人的助手,有些是仲裁机构的实习人员。仲裁具有保密性,案外人旁听仲裁案件,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如果当事人在开庭时未对旁听人员提出异议,而在撤裁程序中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案件索引


:

案号:(2016)京03民特19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16.9.27

当事人:申请人北京网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翰林博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涉及裁决: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471号仲裁裁决书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主要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一)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北京网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天下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翰林博才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博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网信天下公司称:

 

1.仲裁的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1)违反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仲裁


2015年12月9日开庭时,仲裁庭允许案外第三人旁听该案庭审,违反了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侵犯了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业隐私。


(2)违反法定程序接受变更仲裁申请、延迟裁决


2015年11月23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12月9日开庭,完成了全部庭审程序。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本案应在2016年2月6日之前作出裁决。在庭审程序全部完成的情况下,仲裁庭违反庭审程序,接受翰林博才公司的变更仲裁请求,重新启动庭审程序,致使仲裁委员会延迟至2016年4月14日才作出裁决。


(3)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合同条款


在翰林博才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及庭审的举证、质证及辩论过程中,提及到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及证据均不包含本案合同背面条款第二条第5款,在庭审过程中,法庭也未就这一条款如何解释询问当事人意见,但在裁决书中作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证据列举,该条款未经双方发表意见,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法》第43、45条的规定,滥用仲裁权力,剥夺了网信天下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利;

 

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滥用权力、枉法裁决行为


(1)错误适用法律认定本案合同为代理服务合同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由网信天下公司提供生意圈注册、设计、制作、发布、售后维护全部服务,法律并不禁止部分服务外包,而仲裁员滥用仲裁权力,以网信天下公司部分技术服务外包为由否定本案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而认为本合同为代理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本案合同由网信天下公司独立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合同不是代理服务而是技术服务合同。


(2)仲裁庭在对签订、履行合同行为的评述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二)的第1项中的评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郭层层是年轻知识分子,从事教育工作,并且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于电子商务投资项目非常了解,在与网信天下公司员工交流过程中,提出了很多针对电子商务投资项目的专业问题。针对“仲裁庭意见”(二)的第2项评述,合同的权利义务体现在合同规定及双方的往来文件中,翰林博才公司的“特定要求”没有任何合同依据,也没有证据可以说明这些“特定要求”是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的。仲裁庭的评述没有事实根据,明显在偏袒翰林博才公司,违反仲裁法第7条。综上,。

 

(二)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翰林博才公司称:


其一,本案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撤销情形。其二,仲裁委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是清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所以翰林博才公司要求驳回网信天下公司的撤销请求。

 

三、北京三中院查明的事实及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471号裁决:(一)解除翰林博才公司与网信天下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生意圈服务合同》;(二)网信天下公司向翰林博才公司返还合同费用68 600元;(三)驳回翰林博才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9547.13元(已由翰林博才公司全部预交),由翰林博才公司承担2864.14元,由网信天下公司承担6682.99元,网信天下公司应直接向翰林博才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6682.99元。以上裁决各项网信天下公司应向翰林博才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75282.99元,网信天下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网信天下公司主张撤销仲裁的主要理由系仲裁程序违法:其一,违反了法定仲裁程序公开进行仲裁;其二,违反法定程序接受变更仲裁申请、延迟裁决。

 

针对网信天下公司的第一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

 

虽然《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在2015年12月9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出庭人员登记表中,确有旁听人员签字,仲裁庭此种做法确实存在瑕疵,但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密义务”规定:“(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经本院询问,网信天下公司和翰林博才公司当时均未对旁听人员提出异议,且双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因此,在网信天下公司未及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书面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视为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仲裁庭虽然工作存在瑕疵,但是并不属于程序违法。网信天下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网信天下公司的第二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认为:

 

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 75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2016年2月5日,经独任仲裁员申请,,审限延长60日。简易程序75天审限到期恰逢2016年春节假期,此期间的审限应当予以扣除。2016年2月14日起计算延长审理期限,2016年4月14日仲裁庭在第60日作出裁决,未超出审限,网信天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网信天下公司提出的其他涉及案件实体认定问题,,本院对此不予审处。,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网信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关于仲裁庭审中是否可以允许旁听的问题


广义上,仲裁庭审中旁听人员主要包括仲裁机构秘书(负责管理案件程序事宜)、仲裁庭助理(协助仲裁庭处理案件)、其他人员。狭义上的旁听人员则指的是后两类。仲裁机构秘书参与庭审,其职责在于管理仲裁程序,协助仲裁庭及当事人共同推进仲裁程序的进行。这种模式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助理参与庭审的情况至今为止并不多见。但,仲裁机构的实习人员、仲裁员的学生等参与庭审的情况却并不少见。能够旁听庭审,对于实习人员及学生来说,无疑是珍贵的学习和提高的机会。但,考虑到仲裁的保密性特点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仲裁庭在同意上述人员旁听庭审前应当明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常来说,仲裁庭在开庭时会先核对出庭人员的身份,遇到不是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情况下,仲裁庭需要询问旁听人员在场,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并且要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


2.关于异议权放弃问题


异议权放弃,主要包括对仲裁协议异议权的放弃以及对仲裁程序异议权的放弃。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仲裁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保证仲裁的效益价值,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诚信仲裁的要求。实践中,;;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前者有着详细的规定,但对于后者则付之阙如。实践中,对于仲裁程序的异议权放弃条款,主要由仲裁规则进行规定。包括《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在内的域外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均有关于该条款的相关规定。国内的仲裁规则也基本上都采纳了该条款。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放弃异议权”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3.关于仲裁裁决的期限问题


仲裁规则一般都没有限制延长仲裁裁决期限的次数。一般认为,仲裁庭按照规则的规定履行了延期裁决的程序,而仲裁委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仲裁裁决期限的决定,那么,当事人无权以作出裁决期限过长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即便如此,仲裁庭及仲裁机构均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保证裁决的尽快作出,因为,与诉讼相比,效率是仲裁的重要标志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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