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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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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载于《人民司法》2015年第9期

[摘 要]: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具有彰显政府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股东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但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有所缺失,由此带来的一个司法适用难题是:在非破产的场合下,能否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对此,存在很大的理论争议,本文论证了加速到期的法理正当性,并指出在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建构债权人追究未届期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规范依据有四种路径,包括公司法的立法完善、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路径选择等。

[关键词]:资本认缴制,补充赔偿责任,责任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为阅读方便,原注释部分引入正文,见括号内)

(三)理论修正: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理性分析

  依据上述不同的学说,,因而有必要对此类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说理,以正本清源。笔者认为,否定说和折衷说均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为采;肯定说的个别主张及其理由亦有微瑕存在,但整体上应该受到认同并赞成。

  1.对否定说、折衷说的批评

  (1)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恰是因为欠缺法律明确规定而引发的争议,如反过来仅以没有法律依据来回应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既是回避问题,也无法令人信服。尤其是,2013年修正案引入认缴制本身即是出于推行鼓励投资创业的法政策之工具,在规则建构与责任体系建设上存在疏忽与缺憾。这正是其后的法律修订、法律解释亦或司法解释欲完善的对象所在(甘培忠:“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迷乱与错愕—一只折断翅膀的法律小鸟”,载《企业与公司法学》2014年第七版前言)。至于公司法规定三,本来是对于2005年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之释疑与司法适用规则之补充,无法被寄希望来解决2013年修正案的新问题。,但从其修订内容来看主要是做减法—删去与2013年修正案直接冲突的个别条款。

  (2)对第13条第2款严格解释的本身存疑。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建立的规则是“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期,就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有2年、5年时限要求的背景下,债权人保护存在严重不足的问题未被引发,但2013年修正案取消了这一时限要求,改由股东自行约定。在这一前提条件发生质的变化情况下,能否依旧全然严格遵循“不到期即无履行”的逻辑适用第13条第2款,需要作进一步研究。

  (3)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已经解决的问题。再退一步,实际上即使在2005年公司法上,虽然依据当时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5年,但仍然会可能出现在此期间内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如上案的案情所示。面对此情形,如果进行稍微宽泛但仍符合文义解释原则的立场来补充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一旦出现在2年、5年的法定期间内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的,允许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相比2005年公司法,2013年修正案的认缴制使得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更加凸显、普遍且严重。总之,无论有无出资的法定最长期限,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都会出现。对此,循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对其谨慎扩张解释,都不难得出允许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结论。

  (4)风险自担的理论根基不牢。如前所述,否定说的第三个理由支撑点是风险自担,承认债权经公示即具有涉他效力是风险自担说的前提。但是,债权经公示即具有一定的涉他效力的说法本身是受到质疑的,民法学主流观点仍坚持认为,债权是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债权具有涉他效力的理论本身尚未立足,以此类推到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要求债权人尊重作为公司自治载体、股东契约文件的公司章程这一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出资期限,显然更难令人信服。

  (5)其他替代性救济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很显然,即便撤销权可以解决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公司债权人债权成立之后的问题,那么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前的又当如何处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是无解的。此外,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应被严格适用,否则将对公司法人制度构成极大冲击。从裁判思维逻辑来看,通过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即可以解决的问题,转而求助于作为例外规则来追究股东无限责任,显然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基本理念。

  (6)经营困难说忽视了实践中的两个问题。无论是债权人,,难度都极大,更不要说实践中存在的可以正常经营、拒绝对外承担到期债务的“无赖公司”。此时,如何平衡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质上,否定说仍未回答本文提出的问题。

  (7)债权人区分说有违债权平等原则之嫌。根据传统理论和主流观点,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权平等性)[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0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比如,破产法中对职工的劳动债权与国家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的安排,非自愿债权人虽然值得受到同情,但其在民商法上的地位和受保护程度显然无法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相抗衡。更何况,在加害给付的场合下,经常由于产品严重瑕疵的原因而出现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受害人任意选择不同的请求权而得到如此截然不同的保护,恐不仅突破传统民法关于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规则原意,而且也直接逾越了债权区分说的本意。并且,按照债权人区分说,现行担保制度的适用也将成为难题。如,负有产品责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和设定了抵押的契约债权指向同一公司债务人的,究竟哪一个债权优先受偿?显然,债权人区分说难以回答这一问题,使得其局限性暴露无遗。

  2.对肯定说的修正与补充 

  对于肯定说的大部分论证理由,笔者大致赞同,但不接受约定无效论,因为以权利滥用否定出资期限约定的逻辑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没有禁止当事人约定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法不禁止即自由,也不得推定此类股东就具有了某种“不怀好意”的意愿。其次,2013年修正案的一个重大政策用意就是将出资期限由法定改为约定,既然赋予股东自由约定权,又反过来否定约定效力,本身不符合立法精神,倒显得法律“小肚鸡肠”。再次,期限畸长的约定无效,那么究竟多长的约定算是有效?有无令人信服的标准?需要指出,从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规定来推定出的20年的期限容忍限度,缺乏逻辑上的严谨,因为该20年期限并不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而是基于租赁合同自身的某种特性才被规定的(杜万华主编:《合同法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2-453页)。而且,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果真20年的话,难道债权人就必须予以尊重么?这属于自问自答。最后,各个股东之间约定的期限再长,也不违背契约订立之公平原则,因为契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排除契约各方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综上,所谓畸长的出资期限约定无效论难以成立。

  除了上述肯定说的数个论证理由外,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一步论证破产之外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1)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81页)。人对权利的拥有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条件,而义务的履行同样赋予他享有相应的权利,这是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关系所表达的最基本意义(王文东:“论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对等性与非对等性”,《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2007年第5期)。在股东出资期限问题上,同样应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原则。最低资本制的废除、法定出资期限的取消等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及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15]2013年修正公司法虽对资本制度作出较大变革,但资本维持原则并未更改,法律坚决禁止资本的不当流出,尤其是公司向股东不当输送利益,如破坏资本维持原则的违法分红等。在法定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尽力保持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至少能够在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受偿,但在认缴资本制下,缺少了注册资本额的参考值,股东出资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请向公司补充缴付你所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

  (3)境外公司法的他山之石。与本文研究问题类似且可以参照借鉴的境外立法例,当属美国法上的法定债务理论(The Statutory Obligation Theory )。美国各州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直接请求权,但是法官、律师与法学家们却依靠对法令(statute )的解释,将股东的出资责任视为法定债务,理直气壮地宣示在法令中已经包含了债权人直接追索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权利。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商事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必须至少按照股票的面值出资。凭此规定,法典起草人将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也解释该条是为那些相信公司股东已经实缴出资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赋予公司债权人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条款若按加利福尼亚州式的解释方式,也可以当然解释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进而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届出资期股东直接主张请求权。

  四、法律规范的司法适用路径选择

  1.在公司法里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前文已经指出,极大便利股东投资自由与创业低门槛的认缴制引入之后,公司法没有随之完善有关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是为漏洞。如果下次修订公司法明确规定非破产场合下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仅问题迎刃而解,法律规范体系也趋于更加完善。

  2.解释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近来关于大陆公司资本制度的研讨会上,多位来自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学者都谈到,对于类似问题,台湾地区适用“公司法”第139条解决,其规定为“认股人有照所填认股书缴纳股款之义务。”据此,就可以追究公司债务到期不能清偿、未届期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并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扩张解释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明确出资未届期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结合前文所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这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

  4.关于合同法路径的选择问题。如上文所述,笔者不赞同基于股东订约权之滥用的恶意推定、对于过长的出资期限约定一概地宣告无效,但并不反对关于股东之间的畸长出资期限约定效力的个案判断可以从契约法原理去解释。如要作个案的判断,看其有无违背公序良俗等因素,从经营业务、项目开展来分析分期投资之合适度。资本不仅包括实缴资本,而且应当包括认缴后还未届期的待缴资本(此为取得股份的对价之承诺,是法定责任)。如果实缴资本与公司业务及其损失的风险相比是虚幻的或微不足道的,则属于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可以据此引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宣告此类约定无效,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仍被公司债权人追究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四个路径,都是现行法框架下的可行路径,其中前三种可谓公司法路径,后一种是合同法路径。至于理想路径的选择,当然是公司法路径,因为这本属于公司组织法的问题,还是要由公司法提供法律规范最为适宜。但无论选择哪个路径,债权人追究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都需要奉行一个前提,也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何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予以明确,这还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安排问题,即债权人可否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向股东直接主张责任的承担?还是只能先诉公司,待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才向股东起诉?抑或列公司为被告、股东为第三人?对此,现行法未予明确,司法实践的操作也不一。这一诉讼程序上的困惑,实则源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的缺失。对此,笔者认为,可借鉴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的规定。依该规定,在被保证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是指,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足责任,本质上与一般保证人对保证人的责任具有一致性。因此,“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指债务非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情形。否则,。据此,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安排也就迎刃而解。通常情形下,债权人只能先以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待强制执行程序结束后公司仍无法清偿时才能起诉股东。但为了更便捷有效地解决纠纷,在公司对债务本身不存异议、且表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形下,法官询问债权人提供的未缴足资本的股东是否愿意承担补足责任;后者同意的,追加其为第三人,直接裁判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不同意的,则告知债权人强制执行公司无果后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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