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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选】从“微信案”看《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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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信案”看《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

一、基本情况

    2010年11月12日,被异议商标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由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该商标2011年8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自然人张新河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两个理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3年3月19日,商标局做出“(2013)商标异字第07726号”《“微信”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但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微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

    2015年3月11日,,并当庭做出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对被异议商标“微信”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2016年4月20日,,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两字构成,“微”具有少、小等含义,与“信”组合使用在第38类通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比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常见通信方式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而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即使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软件已经被包括政府机关在内的社会大众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申请行为与前述事实存在“错位”,也仅仅涉及程序名称或商标标志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影响该程序正常使用,即使改名也不会损害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被异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1、全面收集证据,、经济、外交、社会公共管理和社会生活等各个层面发挥的作用、产生的影响;

2、全面调研案例,包括近十年来研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如何理解、如何适用的学术文章、案例,以及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的制度协调问题、商标的功能和价值等商标法基本理论问题;

3、注意挖掘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腾讯公司推出“微信”之前存在“盲查期”问题,被异议商标从未进行实际使用问题;

4、程序上虽未对“显著性”问题提出行政诉讼,但仍然在这一点上坚持第三人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的意见。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程序上的典型意义在于,确定了司法“全面”审查的原则,,不仅对提起行政诉讼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还要对商评委据以裁决的、对方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理由一并审查,这种裁判思路更注重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实体争议的解决。

    本案在实体上的典型意义在于,再次明确收紧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将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限定在商标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不再考量相关标志在实际使用中可能造成的影响,此种思路不同于此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的适度放宽、弹性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做法,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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