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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在离婚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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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一方在离婚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反悔的,。

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共同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于某某是否可以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

焦点简析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双方之所以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往往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说明赠与人在房产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是有权撤销赠与的。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则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处分,包括撤销赠与,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本案中59号房屋是于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撤销赠与应取得双方合意,于某某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高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故,于某某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唐晶

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部专职律师,湖南省女子监狱优秀社会帮教力量。


编辑:冯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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