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字典价格联盟

中欧学术研讨会发言之三——吕来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界限

只看楼主 收藏 回复
  • - -
楼主

 吕来明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家工商总局“电子商务立法大纲”委托课题起草组负责人


,不难发现,平台经营者的责任界限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存在较多争议。《电子商务法》草案出台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界限可能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下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一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界限这一问题。

第一,关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的现行规定以及存在的一些争议。

现行法律主要从两方面对平台责任进行了规定:一是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公法意义上的责任包括主体审查、制定制度、巡查检查、报告配合、数据保存、标记识别等十个方面。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一些部门规章、行政法规之中,当然其他法律也有所涉及,如食品安全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是司法意义上的责任——赔偿的责任。涉及到法律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都规定了平台的责任。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对于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责任,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务中都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平台作为打假的抓手,应该强化平台的责任;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现行法律里面规定的平台责任已经太重了,应该减轻平台责任,他们认为打假是政府事情,平台做为一个司法主体,只有协作的义务,平台不应该承担其他公法义务。这样一些意见在电子商务立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也有所反映。


第二,平台是不是应该承担治理意义上,公法意义上的责任,这个责任的界限在哪?

   我认为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一定的公法意义上的治理义务,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第一是共治理论,共治平台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参与共治应当承担一定的治理义务。这个依据两个来源即契约和市场自治。第二个是法律规定。第三个是平台商业模式决定了平台要对它的客户承担一定意义上的责任。第四个是基于平台责任的新视角,平台责任是随着我们新时代、新领域发展而来的存在独特新型领域中的一种责任。不管是法律的责任领域,还是法律权利义务领域,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出现的新领域,我们要有新视角。基于以上理由作为市场举办方的平台应该承担一定意义的义务。

   平台应该承担有限度的治理义务或者公法责任,而不是过度或者无限度的责任。我把核心观点理由归纳成三句话:一是为了促进发展,这是我们电子商务立法首要目标。二是考虑可能性,在无限空间、海量信息情况下,如果我们让平台经营者承担过重责任,对他们来说是不可能的实现的,这也不能促进发展。三是基于合理性,因为很多治理通过过技术软件判定的,不是人工筛查。

我认为适度的责任应该从三个原则以及四个标准来把握。第一个是举重以名轻。举重名轻是什么意思?如果是强力性的,,应该和政府承担的、政府能做到的相比较,如果政府做不到,那么就不应该要求平台做到。第二个权责相当。有一部分平台是独资控制的,你的数据以及你的控制手段,可能和政府承担的侧重点不一样,因此平台承担的责任应该通过网规约束相匹配。第三个区分类型。不同的责任形态以及不同类型的平台,它承担的责任的界限、程度应该有所区分的,应该精细化,具有有针对性的。

我的意见分成两类:第一为强行的责任,体现在主体审查、制定制度、报告配合、数据保存,这四方面社会责任作为平台来说应该是强化、落实、坚持的。第二类是弱化控制程度适度的责任,比如说监控检查,平台是不是要对其上面的每一个商品和数据都要检查,;还有就是发现和停止,是不是只要没有发现就要承担责任;还有制止,制止要以可控为限,你都控制不了就不能要求他制止。

第三,司法上赔偿责任界限。

首先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广告法中涉及的在平台上售假如何理解以及把握责任界限的问题。现有的判决表明如果平台上销售的商品,,平台就构成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这一点值得大家关注和探讨的,是不是表明平台销售一个东西被认为构成宣传不当,平台就要同时承担其他责任。在售假的这一方面,我认为应该把平台和广告发布者区别对待。在用户信息泄露赔偿责任方面,目前为止在我看到的案例中,大部分情况下,用户败诉比较多,主要问题不是理论方面的,而是举证方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二是客户的损失因为平台泄露信息造成的。因此,对于用户信息泄露赔偿责任方面,在过错责任前提下,合理的分担举证问题,作为平台要证明你已经采取合理的措施了,不能完全由用户来举证。在他人侵权方面,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以及在相应具体明知的情况下不适用这个原则。对于这一方面介绍比较多,刚才阿拉木斯主任在介绍立法进程时就谈到过避风港原则如何细化。在《电子商务法》通知条件、删除效率等方面,这些要进一步的明确。

有的法律规定你要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而有的法律则规定承担治理义务,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治理义务究竟要不要赔偿不赔偿,我们要考虑这几个方面的要件,就是说要考虑承担公法义务和私法义务相结合的情况。我觉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违反公法性质的治理义务并不必然导致私法上的赔偿责任。是否违反公法义务确实是在司法中判断是不是具有过错的重要参考标准,比如在监控检查这方面,不一定全承担,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他是不是具有过错的标准。公法意义上的治理义务,是不是直接导致私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看它们是不是有直接联系。公法义务是何种性质义务?是不是可控的?从这几个方面去衔接公法意义上的治理义务和私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是我们实践中以及包括立法和司法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更多会议主题深入报道,请持续关注中欧法学院官方微信:


 

 



举报 | 1楼 回复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