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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撤销"保罗宝马"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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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4年3月,宝马针对“保罗宝马”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015年3月,商评委裁定认为,“保罗宝马”不构成对宝马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宝马公司赖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异...


宝马公司不服,...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5〕第22924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4094号

二审:(2016)京行终5046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王晓颖 孙柱永


裁判观点:

京知院一审认为:...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认定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诉争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宝马”,虽然还包括“保罗”二字,但并未使诉争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于“宝马”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容易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附二审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50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卡洛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燕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80809,佩秋林格130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福克梅尔,商标部主任。

法定代表人蔡德里克·蒂勒,总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


上诉人温州市卡洛驰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卡洛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432063,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201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卡洛驰公司名下。


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为第2019284号“宝马”商标,由宝马股份公司(简称宝马公司)于2000年3月29日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经续展,专用期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为国际注册第G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由宝马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3月26日。


引证商标三(见附图)为国际注册第G663925号“BMW”商标,由宝马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


第784348号“寶馬”商标(见附图)由宝马公司于1993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


第282195号“BMW”商标(见附图)由宝马公司于198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3月29日。


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见附图)由宝马公司于198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3月29日。


第12类上的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由宝马公司于1997年1月28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7年3月26日。


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由宝马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在德国进行基础注册,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2类的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专用期至2017年4月10日。


宝马公司上述商标目前均为有效商标。


2014年3月13日,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


宝马公司是“宝马”、“BMW”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宝马公司商标已经在中国广泛注册和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很高知名度,并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上已获准注册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为驰名商标。宝马公司“宝马”、“BMW”、“BMW及图”标志不仅是第12类汽车领域的驰名商标,也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是宝马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商号,诉争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而且,“宝马”、“BMW”等商标在第12类摩托车、第25类服装、第18类箱包等商品领域亦具有一定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卡洛驰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宝马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57份证据:


1、BMW(宝马)公司营业执照公证件以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北京代表处注册号变更通知、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执照,用以证明“宝马”是宝马公司及其在华子公司的著名商号;

2、部分互联网上下载的信息,用以证明“BMW”、“宝马”在中国已是家喻户晓的品牌;

3、《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用以证明“宝马”是宝马公司的中文商号和商标,“宝马”唯一对应宝马公司的产品;

4、BMW宝马汽车在全球及中国的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宝马汽车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销售量高、销售范围广;

5、BMW商标全球注册列表、部分“宝马”、“BMW”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用以证明“BMW”商标是宝马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注册的商标,“宝马”是“BMW”唯一对应的中文标识,并在中国获准注册;

6、2002年至2008年宝马品牌获得的荣誉及获奖证书、《南方周末》刊载的2008年世界500强企业在华贡献排行榜、《财富》2004、2006年刊载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名等报刊杂志刊载的品牌排名等信息,用以证明“BMW”、“宝马”商标已经在中国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7、“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材料,用以证明BMW宝马商标在中国的宣传面广、持续时间久,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BMW”、“宝马”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8、宝马公司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宝马公司在公众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9、“BMW”、“宝马”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用以证明“BMW”、“宝马”商标的知名度早已得到官方确认;

10、;

11、、包头市、;

证据10、11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对于假冒“BMW”、“宝马”商标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12、商标局于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用以证明指定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宝马(BMW)”商标入选该名录;

13、商标局《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用以证明“BMW”商标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4、,用以证明“BMW”商标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5、2011年5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列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和争议案件中认定的83件驰名商标名单,用以证明“宝马”商标为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16、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十份商标裁定书,用以证明“BMW”商标、“BMW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7、简介》,用以证明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宝马”商标、“BMW”商标、“BMW及图”商标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18、,用以证明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BMW”商标、“BMW及图”商标在该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用以证明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BMW”商标、“BMW及图”商标在该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02年-2005年《大众汽车(摩托车版)》杂志和2005年6月号的《劲车志》杂志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宝马”商标、“BMW”商标在摩托车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21、BMW宝马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的材料,用以证明“宝马”商标、“BMW”商标、“BMW及图”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被中国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具体包括:(1)2009年宝马公司授权厦门宝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宝姿公司)生产、营销、分销、零售宝马生活精品(BMWLifestyle)、使用“BMW”商标、“BMW及图”商标的授权书、中文译文及截至2008年12月23日的宝马生活方式精品店列表;(2)2001年、2004年、2008年宝马公司与宝姿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及中文节译,显示宝马公司许可宝姿公司在生活方式产品(包括服饰产品、非服饰产品)上使用“BMW”商标、“BMW及图”商标;(3)2003年8月至2007年10月,宝姿公司与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大连百年商城有限公司、上海兴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仁和春天百货有限公司、哈尔滨连卡佛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光华商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商品寄销协议、合作经营合同等合同,上述合同中显示有“承租场所仅限作为宝姿公司以‘BMW’商号经营‘BMW’服装、服饰及‘BMW’系列之用”、“租赁商铺仅限于开设‘宝马’品牌服装服饰系列专卖店”、

“代销‘BMW’、‘BMW及图’品牌系列产品”等内容;(4)宝马BMWLifestyle专卖店照片;(5)宝马BMWLifestyle专卖店商品图片;(6)2006-2008年宝马公司针对中国市场制作的BMWLifestyle产品手册5本;(7)各大媒体及互联网对BMW服装、服饰的报道、广告宣传及产品介绍;

22、;

23、、,其中第854号判决认定:宝马公司的“BMW及图”、“宝马”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宝马公司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宝马”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BMW”、“BMW及图”、“宝马”商标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第4720732号“罗西宝马LUOXIBAOMA”商标文字为“罗西宝马LUOXIBAOMA”,完整包含了文字“宝马”,且在该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的拼音部分“BAOMA”亦与汉字“宝马”相对应,因此,第4720732号“罗西宝马LUOXIBAOMA”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4、、;

25、;

26、、;

证据22—26用以证明“宝马”、“BMW”的知名度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予以认定和保护的记录;

27、,用以证明“宝马”商标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完整包含“宝马”文字的商标与“宝马”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

28、,用以证明不正当使用造成“宝马”商标显著性的减弱和淡化;

29、2013年5月17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有关2011—2012年度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商标大事候选事件的报道,用以证明“宝马”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保护的记录;

30、《中华商标》杂志2013年1月刊(总第185期),用以证明宝马商标在全球包括中国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3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五份商标裁定书,用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完整包含“宝马”文字的商标与宝马公司“宝马”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及宝马公司相关商号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32、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79件裁定书;

33、(2012)商标异字第05875号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27353号裁定书;

34、商评字[2012]第2046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35、商标局(2011)商标异字第07000号裁定书;

36、商评字[2012]第23117号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2]第23120号争议裁定书;

37、商评字[2010]第1402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据32-37用以证明“宝马”和“BMW”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完整包含“宝马”文字的商标与宝马公司“宝马”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38、宝马公司第G921605号商标的商标信息及宝马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商标的信息;

39、(2013)商标异字第32450号异议裁定书,用以证明宝马公司“BMW”商标、“BMW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保护;

40、,认定:宝马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及“BMW”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陶雪生对此亦予以认可。宝马公司在长期使用上述商标的过程中,亦多将上述两商标结合使用,公众对于上述两商标已经建立起对应关系,在看到“寶馬”时就会想到“BMW”,且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两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四个繁体汉字“國泰寶馬”组成,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商标)由大写字母“BMW”组成,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由大写字母“BMW”及图形组成,均使用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将诉争商标(第5553967号“國泰寶馬”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比,虽然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寶馬”字样,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中的“寶馬”二字时,容易想到“BMW”,从而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两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1、商评字[2013]第14873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42、商评字[2013]第148281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3、;

44、(2013)商标异字第3888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45、商评字[2012]第4246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证据41—45用以证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多次认定“宝马”商标是驰名商标及对该商标予以保护;

46、诉争商标原始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信息,用以证明诉争商标是恶意注册的结果;

47、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14件裁定书;

48、商评字[2013]第11351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11352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49、商评字[2013]第11635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0、商评字[2013]第9169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1、商评字[2014]第185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2、商评字[2014]第33009号商标争议裁定书等6份商标争议裁定书;

53、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若干份裁定书;

54、商评字[2014]第186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3]第91685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55、;

56、;

证据47-56用以证明宝马公司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7、卡洛驰公司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的三枚“保罗宝马”商标、两枚“保罗宝马POLOBMW”商标及一枚图形商标的商标信息,用以证明该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宝马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


卡洛驰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

一、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及第784348号“寶馬”商标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系卡洛驰公司受让取得;

三、宝马公司所举案例中,许多带有“宝马”字样的商标都经过争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说明是商标局审查判断有误;

四、宝马公司德语名称的中文简称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但实际翻译成中文并不是“宝马股份有限公司”,更没有限定的中文翻译。


卡洛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14页,其中一份品牌简介中载有以下内容:“保罗宝马的品牌名称和品牌标志都与名车‘宝马’酷似,代表着保罗宝马对生产理念的重视和对品牌未来的一种期许,希望保罗宝马在品质和外观上都可以向‘宝马’看齐”;

2、宝马公司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的信息;

3、诉争商标转让证明。


2015年3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2924号《关于第9432063号“保罗宝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所称达到驰名的商标存在差异,不构成对宝马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宝马公司赖以知名的商品所属行业存在较大差异,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商号不尽相同,即使宝马公司商号在“服装”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亦不会造成宝马公司商号权益的损害。宝马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

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宝马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原审诉讼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

宝马公司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质证意见、证据及卡洛驰公司提交的答辩书及证据等,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系针对宝马公司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的。


宝马公司提交了以下5组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商评字[2015]第39068号关于第8214528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商标局认定“BMW”、“宝马”、“BMW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16份裁定书;

3、,认定“宝马”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均曾认定宝马公司的“宝马”、“BMW”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对宝马公司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4、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官网上2007年至2011年世界主要汽车制造商产量排名、2010年至2012年宝马汽车在华销量以及报道、新浪汽车上关于宝马5系销量排名,用以证明宝马公司的“BMW”、“宝马”、“BMW及图”商标是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

5、针对卡洛驰公司申请的第12732809号“保罗宝马POLOBMW”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用以证明商标局已认定卡洛驰公司申请注册的与诉争商标几乎相同的“保罗宝马POLOBMW”商标构成对宝马公司商标的恶意摹仿,并给以跨类保护。


在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宝马公司表示其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引证的商标为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同时、宝马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1、22、26、31、33-37、56能够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对上述三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予以认可,亦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仅认为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卡洛驰公司表示不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并认为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


2、宝马公司表示其主张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引证的商标为第784348号“寶馬”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282196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



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认定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已通过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根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无须再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认定。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宝马公司的商号,其注册与使用将使公众将其与宝马公司的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宝马公司在先的商号权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结论有误,对此予以纠正。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综上,、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重新就宝马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卡骆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的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商号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更未损害宝马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三、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宝马”、“BMW”、“BMW及图”商标构成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与宝马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相去甚远,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宝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其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为相同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属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鞋和服装项下的商品,且彼此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另外,宝马公司的“宝马”、“BMW及图”及“BMW”商标整体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宝马公司宣传过程中,亦多将“BMW”、“BMW及图”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同时,宝马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三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服装、服饰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


诉争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宝马”,虽然还包括“保罗”二字,但并未使诉争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于“宝马”的其他含义。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容易对其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卡洛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通常以诉争商标与该在先商号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且该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容易将其混淆或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前提。


本案中,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宝马”商号用于服装、服饰经营,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虽然诉争商标与“宝马”商号相比增加了“保罗”二字,但在整体上并未使诉争商标形成明显区别于“宝马”这一商号的其它含义。而且,在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商号是否构成近似时,应以是否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是否造成借用他人企业商业信誉和市场声誉的后果为标准。鉴于“宝马”商号在服装、服饰经营活动中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误认为来源于宝马公司,或认为其与宝马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借用宝马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市场声誉。因此,。卡洛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且本院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认定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故不再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温州市卡洛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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