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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问题探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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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类型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认定

(一)连续闯红灯行为

交通法上的闯红灯是指机动车在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和路段上违反红灯相位禁止通行规定,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行为。[27]闯红灯是一个瞬间性动作,不属于持续性行为。[28]在两个连续闯红灯行为之间,必然会有一定时间的间隔,所以,从自然事件的性状来判断,每个闯红灯行为都是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对于某个闯红灯事项,如果是执法人员人工检查并当场给予了处罚,随后的再次闯红灯行为就是一个新的行为并且可以重新给予处罚,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但最常见的情况是在事后通过电子检测系统储存信息发现,在比较连贯的时段,出现了多个连续性闯红灯行为,对此如何进行认定和处罚依然是个问题。

就多个闯红灯行为的认定而言,从常理上来说,不可能有两个甚至更多的红绿灯设施不间断地连接在一起,在每两个红灯路口之间必有普通的道路作为连接。在每一个瞬间性的闯红灯行为之间,都有一个时间和空间的间隔。车辆经过这个区间时的行为,与闯红灯行为的构成要件之“法定标准”不同:在普通道路上行驶,交通处罚关注的是其是否超速、违法占道、违法停车等。在红灯路口,交通处罚所关注者乃是其是否闯了红灯。此时,若在闯红灯时有其他违反交通法之行为(如超速),则可能会被闯红灯的处罚所吸收(因为后者的危害性更大),也可能并罚(如无证驾驶)。其次,闯红灯是一种瞬间行为,在普通道路上行驶是一种持续行为,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所以,在无红绿灯的普通道路上违法行驶和在红灯路口闯红灯,二者的违法构成要件内容不同,是两种不同的事项,因此,两个闯红灯行为是各自单独的行为,其已被一段普通道路行驶行为所隔断。

由于一次闯红灯就会遭受非常严重的处罚(我国现行交通处罚法规规定每次扣6分,罚款100元,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规定是1 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的新台币罚款),所以,有人认为如果采用并罚原则处罚过重,违背行政法之比例原则。[29]毕竟这些连续行为之间具有雷同性,且过多处罚的简单累加也可能因超过一定的限度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有些国家采取按照“一事”进行处罚,例如,德国《秩序违反法》第19条规定,数次违反一项可将该行为作为违反秩序行为处罚的法律,则只科处一项罚款。[30]而将连续违法行为作为一个行为处罚,又有过于宽松以致放纵违法之嫌。基于此,对于连续闯红灯次数过多的情况,可以考虑采用吸收与加重处罚并用原则,例如,1~4次一个处罚层次,5~8次一个较重的处罚层次,8次以上一个最重的处罚层次,等等。

(二)违法停车

违法停车,是指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于禁止停放的地方。,对于各种违法停车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从其违法构成要件来说,首先是有车辆停留于禁止停放之地的状态。车辆的停止是一个瞬间动作,随后要有停止在该位置的状态之一定时间延续。停车的瞬间动作不属于行为要件部分,停止状态才是行为要件,前者只是后者必经的过程,此状态只要不被其他行为,如车辆移除行为所打断,就可以算作是一个(广义的)行为。行为主体及其主观心态要件基本上都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成立,所以,从理论上来说,违法停车在法律上通常属于“一事”,无论停留时间的暂久。

违法停车事项和超速行为具有近似之处,即都是持续行为,都表现为行为或状态的持续与造成的损害成正比,但其也有一些自身的特点:第一,与很多交通违法行为不同,违法停车通常表现为人车分离状态,因为一般来说“人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现象非常少见,如果驾驶人在场,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不予罚款。第二,违法停车情况较为复杂,所停留的地点、时间不同所造成的损害也迥然不同。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3条有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56、57条对此规定得更为详细。第三,对违法停车的处罚方式较为灵活,也就是说处罚机关在处罚方式和处罚力度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更大些。因为违法停车的情况非常复杂,警告、罚款、拖车等手段需因事因势而为。

对于司机在违法停留的车上之情形的处理,通常是执法交警劝其及时离开。如果造成了影响交通的后果,交通警察也可以现场做出处罚。如果驾车人不在车上,执法或管理人员要综合考虑违法停车的情节并做出处罚。执法者如果能够通过法定渠道告知当事人处罚结果并敦促其移走车辆,则在通知限定的合理期限内当事人仍然不将违法停留车辆移走,执法机关可以继续进行处罚。从理论上说,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当执法人员第一次告知当事人处罚结果时,其违法停车行为构成中的意志因素已经被中断,无论其当时的心理是故意或者过失。但是,如果在此后合理期限内仍然不积极配合执法工作,即自行移走违法停留的车辆,则此时其主观意志要件与收到告知前就有所不同了,所以,此后的违法停车行为应属于另一个事项。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不在车上,执法人员又无法及时通知,则采取将违法占道的车辆拖走之措施。这就不存在一事二罚的可能性,因为执法的直接对象—占道车辆,已经移走,再罚已失去了对象。但是,拖车要及时履行合理的告知程序,否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害(如不知车辆去向的担忧以及基于对违法应受处罚的信赖而延误对实际上是车辆被盗的最佳寻找机会等)。现实中,采用现代通讯方式及时告知并非不可行。但是,更常见的问题是,对于违法车辆,执法人员既无法找到其所属司机,也没有配备实时可用的拖车设备,或者拖车设备不能及时到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做出处罚?尤其是对于那些造成交通阻塞比较严重的违法停车事项,如果仅仅进行一次处罚,可能与其所造成的公共交通损害不成比例,也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无法达到制裁违法的目的。当事人可能会滋生“既然已经罚过了,也不着急挪走,反正不能再罚了”的想法,交通执法会处于技穷的尴尬境地。基于此,不妨在处断方面,采用切割法,根据违法情节,适当对违法状况严重的行为,依据停留时间的长短,做出相应的处罚,使处罚的程度随违法停留时间的延长而增大,只有这样才能督促其尽早移走车辆。

为了督促违法停留的车辆尽快驶离,采用切割法,以一定的时间为基准,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划分,已有实践基础,如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5条之1将“每逾二小时”作为得为连续举发之规定。早在2005年,其“大法官解释释字第604号”就认为:“以‘每逾二小时’为连续举发之标准,衡诸人民可能因而受处罚之次数及可能因此负担罚援之金额,相对于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关连续举发之授权,其目的与范围仍以法律明定为宜。”[31]其解释理由书中也阐述道:“如考量该违规事实之存在对公益或公共秩序确有影响,除使主管机关得以强制执行之方法及时除去该违规事实外,并得藉举发其违规事实之次数,作为认定其违规行为之次数,即每举发一次,即认定有一次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一次违规行为,因而对于违规事实继续之行为,为连续举发者,即认定有多次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发生而有多次违规行为,从而对此多次违规行为得予以多次处罚,并不生一行为二罚之问题,故与法治国家一行为不二罚之原则,并无抵触。”[32]再如,2012年10月24日,我国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深圳市第五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持续违法停车的,可每六小时处罚一次。在非繁忙路段持续违法停车的,可以每二十四小时做出一次相应的处罚决定。[33]在新加坡、我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早就有类似做法。

也有观点认为,违章停车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如果这种状态不被移除行为所中断,则其实质上始终就是一个行为,只不过,持续状态的久暂作为处罚轻重考虑的情节,故随后的处罚不是“再罚”而是执行罚。此种论断看似没有问题,但是,在制度设计中会面临无法克服的困境。首先,执行罚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对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罚且已告知(或催告)当事人。这样,持续的违法停车状态会因为一个行政处罚的做出并告知而中止,此前的状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违法停车行为,处罚做出并告知当事人之后的继续违法停车状态将重新起算从而构成另一个新的违法行为。所以,执行罚只能起到对已被处罚之行为之督促作用,既可能是及时缴纳罚款,也可能是消除违法状态。但是,对于后续的违法行为,不可能适用执行罚,因为其只对前事不对后事。同时,以执行罚处罚持续违法停车行为还面临的一个困境是,执行罚通常是以缴纳强制金形式督促行政上的违法义务人履行义务,但对于执行罚的金额,通常会有上限之瓶颈限制,即不得超过处罚本数,[34]这样的处罚会显得很无力,通常难以达到“过罚相当”,也无法有效制止违法。另一方面,如果执行罚没有最高额限制,则简单的累加又可能会出现像“河南368万天价过路费案”的执行罚之怪诞现象。[35]而且,再退一步说,就算对第一个处罚之后的持续停车行为的处罚均被认定为执行罚,则该执行罚数额的计算方式仍然只能采用对持续时间的切割之方式来确定,这等于又转回到了“切割法”。因此,采用切割法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比较科学和经济,实践中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也证明了这一点。

(三)无证驾驶、车辆超载与违规改装车辆

1.在我国,机动车驾驶证是指依法允许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人员,经过学习,掌握了交通法规知识和驾驶技术后,经管理部门考试合格,核发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当然,更广泛的说法认为驾驶证是“为了驾驶汽车,。在我国,无证驾驶包括的情形有:①未经考试,非法取得驾驶证的;②没有驾驶证的;③驾驶证被注销、吊销的;④不符合驾驶条件(年龄和健康状况),非法取得驾驶证的;⑤驾驶证被暂扣的;⑥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⑦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的;⑧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民用机动车的;⑨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⑩驾驶车辆超过最高准驾车型的。在行政法上,颁发驾驶证属于非排他性许可,即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就可以获得。驾驶证之所以被纳入许可领域,基于两种功能考虑,一是保证驾车人的技术达到安全标准,维护公共安全,属于核准性许可。二是为了便于交通管理,属于登记性许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9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无证驾驶,违法主体通常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驾车技术已经达到实质的安全标准,但是无证(或丢失、过期等),另一种是既无证,驾车技术在实质上又没有达到上路安全行驶的要求,危及交通安全。按说,对于两种情况的处罚方式应该有所不同,对前一种情况在给予处罚的同时可以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间内驶离,尤其是在闹市区、高速公路等执法不便之地,以减少执法成本和方便当事人。对后一种情况应采用立即制止继续驾驶的强制手段以配合处罚。但是,由于两种情况界限是模糊的,所以,在实务中只能由执法人员自由裁量。另外,从行为性质来看,无证驾驶[36]系指行为人之违法状态,即由于实现行政罚要件所构成之违法状态,有意地或无意地维持下去。此种行为系单一的实现行政罚之构成要件,并在时间上延续下去,因为此种行为之违法状态继续存在,且其完成及持续效力被视为构成要件单一,在法理上亦可视为法律上单一行为,而只受一个行政罚之处罚。[37]

2.超载(Overload)是指交通运输工具的实际装载量超过核定的最大容许限度,包括(营利或非营利)客运超载和货运超载。客运超载主要危及乘客和公共交通的安全,货运超载则具有损坏道路、危及交通安全和造成交通不顺畅等不利后果。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2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可以看出,对于超载,处罚的力度随着违法程度的加重而加重。

超载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行为要件中具有两个要素:首先是超载,其次是在道路上行驶。如果仅仅是超载,尚未在路上行驶,其相当于刑法中的未遂犯,也应该受到处罚,不过处罚较轻,如小额罚款或责令卸载超量物品或清除超员乘客。超载车辆一旦驶人公共道路,即视为既遂,随后的继续驾驶只是既遂行为的延续。

3.车辆改装,包括营运车和非营运车改装。交通处罚的重点是营运车辆的改装。私人小车的改装一般在车辆年审时才容易发现。营运车的改装又包括客运车与货运车改装,其中最普遍也是最为严重的是货运车扩大其载货量的改装。对营运车辆改装的查处通常伴随着超载现象的发生,对于二者应该适用并罚。通常,交通处罚对于改装车辆的处罚会扩大责任主体,即包括车辆的使用者和改装者。:“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48条,对驾驶改装车的处罚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某些地方规章对其处罚较为严厉,例如《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提出不仅要处罚超载货车司机,更要处罚货运源头单位。包括对为车辆超标准装备货物的源头单位和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源头单位等,将按照每辆次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8]

(四)无证驾驶、车辆超载与违规改装之状态分析

在刑法中,持续犯又被细化为继续犯与状态犯两种犯罪形态。继续犯是指随着法益被侵害结果的发生,犯罪便既遂,但其后不法行为与不法状态仍然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逮捕监禁罪(即非法拘禁罪)与不保护罪(即遗弃罪)是其适例。[39]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如盗窃罪。[40]与其相似,在交通行政处罚中,也存在两种违法形态。区分继续犯与状态犯,通常应看是否存在行为与法益侵害状态的同时持续,能否持续性地构成要件符合性。[41]在继续犯中,违法行为虽然已经形成,但是其仍然在持续地侵害法益,而且违法后果伴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例如,超速行驶行为中,车速一直超过了限速标准,那么,该违法行为就一直在侵害着公共交通安全,并且随时间而扩大着危害后果。而在状态犯形态中,违法结果已经固定,违法构成已经形成,时间的延续仅仅是状态的持续。例如无证驾驶、超载、车辆改装等。

就违法构成中的行为而言,在超速违法事项中,仅仅有一个“超过规定速度标准行驶”之行为就已经足够。在该行为中,主体通过积极的作为(动态),即操纵车辆并超速,以追求自己想要的或者放任的法律效果(即过快或过慢地行驶)。此时,主体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之义务。在该行为持续过程中,行为始终在侵害着法律上的行为对象,即限速标准之外的交通安全,这些均符合继续犯的特征。而另外几种违法事项的构成要件中之行为,均包含有相对静止的状态要素。例如,无证驾驶=无证(状态)+驾车行驶(行为);超载=超员/重(状态)+驾车行驶;车辆改装本身就是一种状态。无证驾驶虽然看似是一个动作,但是,交通处罚的关注点是无证之状态,违法主体负有“积极作为改变(无证)状态”之义务。超载是车上的人/物已经处于超载状态,也就是说超载已经既遂,驾车行驶不过是这种违法状态的位移。车辆改装本身就是已经完成的状态,如果车辆尚处于改装过程中也不能上路,而且若没有改装完成的结果,行政处罚也就没有处罚的对象。即使驾驶改装车辆行驶,看似是动态的,其实,行政处罚关注的仍然是车辆已改装的状态。当然,由于很多营运车辆改装的目的是多载货/人,所以,也可能面临超载和车辆改装两个行为的并罚。

由于继续犯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属于动态的,易于为电子监测装置所捕捉,并对其进行违法与否的判定。因此,实践中对于超速的检测常常可借助于机器。而由于状态犯的静止性,例如没有驾驶证、车辆内的人/物是否超员/载、车辆改装状况等,对其使用机器进行检测是比较困难的,目前尚必须由人工积极实施检查行为方可。其次,继续犯在被发现之时,可以采用切割法将此前持续之行为划分为“数事”并进行处罚,但是,状态犯在被发现之时,对于其此前的状态,无论存续多久,都只能作为“一事”处理,而不能分割为“数事”。对继续犯和状态犯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时,处断的措施是有差别的。继续犯通常采用分割方式已如前述,对于状态犯的处罚,要根据其自身特点采用相应的措施。因为,继续犯是动态的,所以,行为主体的消极不作为即可终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强行禁止也可以终止违法。例如超速,要么当事人不再积极主动驾车超速,要么执法人员强行制止其继续超速行驶即可。但是,对于状态犯,当事人消极的不作为难以消除违法状态,例如无证驾驶、超载及车辆改装,当事人只能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才能予以消除,如要主动拿到驾驶证、主动减除超员/载、恢复车辆至改装前合法状况等。同时,有些时候,执法人员也不是简单地强行终止该违法状态就能解决问题,而是结合状态犯具体违法情形,依据自身裁量权,做出不同的处罚决定。如在发现状态犯之后,如果执法现场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或者晚上,马上制止当事人继续驾车,当事人可能就无所适从,这样的执法也过于僵化和缺少人文关怀。

在上述状态犯被查处并受到处罚的同时,如果在行政主体裁量下,允许其在一定的时间和地段范围内继续行驶,则在此阶段,行政主体(包括已做出处罚之主体和其他行政主体)不得再次做出重复处罚行为。例如,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被查出超载有辐射性或液体货物,执法人员不宜做出立即卸除超载物品之强制措施,那么,行政处罚主体在做出处罚之后,就要综合考量,给予其合理的纠正违法状态宽限期,允许其继续行驶至目的地或就近的适宜卸载货物的地方。在此期间,行政主体不能就该行为做出同样的处罚,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再如,在闹市区查处无证驾驶,如果立即终止其驾车行为则会造成交通阻塞和其他不利后果,行政处罚主体应该允许其继续驾车驶离该地,并规定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如2个小时)内不再做出同样的处罚,否则有违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如果在行政处罚主体限制的合理时间之后或地段之外,当事人仍然没有改变原来的违法状态,则随后的处罚将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前期的行为已由一个完整的行政处罚予以终结,在行政处罚主体许可的合理之宽限条件失效(即时间的经过或规定地段之外)之际,原来的状态已经处理完毕,随后的状态另行起算,成为一个新的“一事”。

六、交通违法处罚中“切割法”适用情况分析

在常态情况下,一事不再罚仍然是交通行政处罚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例如,某个超速行为被电子测速工具监测到,某个车辆违法停车,等等。只有当这些行为或状态持续时间过长,面临一次处罚无法达到“过罚相当”之时,方才体现出“切割法”的功效。

法律最终惩罚的是人的犯意,主观表现也是相对人违法构成要件之一,所以,主体之主观表现的改变,将对违法构成产生影响。无论是何种行为(状态或动作),只要其主观表现被改变,作为一个行为的延续性就被切断。所以,对于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主体已经将处罚决定向其告知,则该行为就已经得到一个完整的处罚,即使动作以后继续,但是,由于犯意改变,随后的行为应该重新起算。例如违法停车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已经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其处罚,则自当事人获悉之时,该行为即行终止,随后,车辆继续违法停占道路的行为已经属于一个新的行为。

上表中的诸多现象在前述已经分析。从处罚规则部分可以看出,对于长期超速和违法停车行为,通常无法及时通知当事人。前者是因为电子测速居多之故,后者是因为当事人通常不在现场无法及时通知之故,所以,切割法才有适用的必要。对于无证驾驶、超载、车辆改装等状态犯,通常情况下,只能通过人工方能检测,此时,执法人员会当面告知车辆驾驶者。自此,此前的违法行为因为已经经过了一个完整的处罚程序从而归于终结,随后,在合理期限之外,如果车辆驾驶者继续这种状态而不做积极的改变,则这已经属于一个新的行为,因为,此时的主观表现,即犯意,已经是一个新的犯意,与相应的持续行为构成了一个新的事项,对于此事项的处罚,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因为这已经是两个行为,不是一行为。

由上述可知,切割法适用于交通处罚,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1.必须适用于继续或持续事项,对于瞬间或短暂行为没有适用切割法的必要。2.切割法适用于违法构成要件不变的行为。如果违法构成要件(实践中通常是主观表现要件)发生改变,则后续行为将会成为新的一事,即不再存在“一事”不再罚讨论之必要。3.切割法的适用,应该受到行政处罚的目的以及比例原则限制。首先,交通行政处罚的最终目的是消除交通违法现象,维护和谐有序的交通秩序,从而最大化地保障公民的交通权。不能把罚款创收作为目的,更不能为了惩罚而处罚。其次,对于切割的“量”之标准的设定,要考虑均衡原则支配下的“过罚相当”,既不能过宽漏掉应惩罚之行为从而纵容违法,也不能过密而扩大处罚范围,剥夺。4.切割法亦可适用于若干重复行为。交通违法中的重复行为,典型者如围绕限速标准频繁变换速度,若严格从构成要件来看,属于多数行为的重复,不属于一事。但“其多次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系接续或重叠,具密切之时空关联,出于相同动机,处罚法规之保障目的相同,且多次违反只是量的增加”[42],在行政处罚上可以作为一事对待。对重复行为,不再考虑其中单个行为的构成及其延续长短,而直接使用切割法对其做出处分。

切割法的适用并非“掏空”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常态情况下,一事不再罚仍然是交通行政处罚所要遵循的原则,只有当这些行为或状态持续时间过长,面临一次处罚无法达到“过罚相当”之时,方才体现出“切割法”之功效。其次,立法者将自然单一行为“切割”成数个法律上单一行为,仍不能恣意。凡“切割”超出达成管理目的所需之限度,例如将违规停车行为以每五分钟举发一次,或将超速行为以每隔十公尺测速照相举发一次为标准“切割”成数行为,并分别评价、处罚,仍将面临上位原则“一事不再罚”(如前文所述,一事不再罚在有些国家或地区已成为宪法性原则)之检验和评判。所以,在此,可谓是“一事不再罚原则”之审查与比例原则之审查在某意义上之汇流。[43]

由于交通违法现状的复杂性,我们对于切割法所采用的切割标准应当灵活掌握,结合执法实践,对于不同时空、路段及行为危害程度,灵活采用不同标准。例如,就违法停车而言,依据是否在闹市、停留的时段(例如是否上下班高峰),采用不同的切割标准。当然,这种标准的灵活性必须以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为宗旨。

七、结束语

由于交通违法行为的连续性或持续性特征,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具有自身特点。本文基于主题和内容所限,仅探讨了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情况,并没有对于“罚”进行过多的论述。不过,对于是否再罚的理论已有诸多学者进行过充分之论述。本文认为,对于“不再罚”中处罚的种类,应该包括所有法定处罚种类,而不仅仅是罚款。现实中很多国家仅适用于罚款,这一方面是最初采用该规则的一种尝试,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罚款易于操作。但其他处罚重复之禁止并不意味着不可能,更不意味着不应该。我们要做的就是如何通过科学的技术设置,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一事不再罚也应该适用于所有的行政主体,即对于已做出处罚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项,原行政主体和其他行政主体均不能“再罚”。对于原处罚主体来说,一个相对人违法事项一旦处理进行完毕并生效,就不得对该事项再行处罚,如果因为此处罚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相关行政主体之负责人应该受到相应的处分或处罚。这样设置更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同时,应该于处罚过程中加入两个环节:一个是行政主体的询问和告知,即行政处罚主体在对相对人违法事项进行立案时,必须询问当事人是否因为此事项已经受到过其他的行政处罚,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于因该行为所受到的任何行政处罚有及时通知本主体之义务。另一个环节是行政处罚主体的协商和转办,如果相对人违法事项具有竞合特征,即一个行为触犯了不同部门管理所依据的法律,首先受理该事项的主体应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体,并进行协商处理,必要时转办最适宜管理的主体。当然,为了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效性和效率,行政处罚也可以分阶段、分事项地先后处理,但是,对于阶段性处理,一定要在做出部分处罚决定的同时,告知相对人随后的处罚程序和事项分类,以便当事人有心理预期并做好相应的安排。当然,为了避免不同行政主体“一事再罚”,对于处罚事项及信息的及时公开不可或缺。

本文的讨论是建立在当前的交通技术基础上的,今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交通工具运行方式及检测违法的技术也一定会发生变化,从而颠覆交通违法中“一事”认定规则。例如,车辆驾驶的全部自动化,车辆违法查处技术的突破,甚或交通违章信号和标准的改变乃至废弃,都会使本文的讨论失去实用价值。不过,病变药亦变,但药方中的原理不变。只要有交通事项的存在,就必然有对交通的管理以及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之制度之存在,所以,本文所分析之处罚规则未必不能适用于新的形势。

【注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博士后、贵州省委党校副教授。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五十四批项目《交通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之“一事”认定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503000- X93103。在本文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有幸得到台北大学法学院张文郁院长提供机会到贵院飞鸢讲堂讲授该论文初稿,并由此得到张文郁教授、张惠东博士、高仁川博士和黄铭辉博士的点评,使本人受益匪浅,尤其是高仁川博士随后帮助搜集相关资料。更承蒙张文郁教授拨冗亲自审核最终稿,在此一并深表谢意!当然,文责自负。

[1]汽车社会(Auto Society)是工业社会和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特别是轿车大规模进人家庭后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自2009年,中国汽车产销双双超过1 300万辆,成为全球最大的汽车生产国和最大的新车消费市场。有人把2009年称之为“中国汽车元年”。近年来,汽车的议题已经成为社会整体性对话的议题,全社会所有利益攸关者都参与到对话议程中来,这也是汽车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2]许文义:《从宪法观点论交通基本权及其限制》,载《八十九年道路交通安全与执法研讨会论文集》,,2000年,第91~93页。

[3]参见黄晓红:《驾驶员告交警》,载《道路交通管理》1999年第10期,第18页。

[4]参见朱吉余:《周志刚诉镇江某交巡警大队行政处罚案—以交通行政案件为例析如何运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载《经济与法》2009年总第195期,第19~21页。

[5]齐建然:《“杜宝良万元罚单案”案例分析》,兰州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第2页。

[6]朱新力:《论一事不再罚原则》,载《法学》2001年第11期,第23页。

[7]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其中谈到,公元前18世纪《汉谟拉比法典》第5条规定:“倘法官审理讼案,做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变更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判决的罪行,科之以相当于原案中之起诉金额的十二倍罚金,该法官之席位应从评审会议中撤销,不得再置身法官之列,出席审判会议。”

[8]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4~902页。

[9]神示证据是指根据神明的启示来判断证据并进而认定案件事实,解决诉讼的一种证据判断。神示证据制度之所以在当时被世人所采信,在于人们对神的追崇,进而认为神的意思表示具有与法律相当,甚至高于法律的效力。这一点在古希腊人身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他们曾认为,“司法裁判的职责不能掌握在人的手中,而只能掌握在神的手中,法官之所以能就案件做出裁决,也是因为有神的帮助”,所以,神的意志支配下的判断不能被推翻。

[10]黄伯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20页。

[11]《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12]关于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之学说有很多,如为人民服务论、人民政府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本文比较赞同公共利益本位论,对于这些理论的详细论述,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原论》(第二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81~105页。沈岿:《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第65页。

[13]陈伟:《一事不再罚重述》,山东大学2008年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论文,第4~10页。

[14]罗豪才:《行政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15]袁知州、张燕:《论民事诉讼程序安定与和谐社会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期,第677页。

[16]《新华大字典》,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792页。

[17]林锡尧:《行政罚法上“一行为”概念初探》,载《法学丛刊》2005年总第198期,第3页。

[18]见前注[17],林锡尧文,第2页。

[19]当然,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为具有公益性,所以,从广义来说,违反交通管理秩序也侵害了一定的客体,即交通管理秩序,但这不是人们通常认为的直观的、直接的客体,即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交通权利之客体。

[20]见前注[6],朱新力文,第20页。

[21]因超速所带来的受益首先是指在没有引发不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同时,这种受益既可能是快速到达目的地,也可能是超速所带来的刺激、发泄、愉悦等心情。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许多国家均在法律中体现该原则之精神,例如,:。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24]详论参见:唐金印:《论处断的一罪》,西南财经大学法学(人口学方向)2012年博士论文,第123~157页。

[2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处罚条例”(http: //www. psees. tyc. edu. tw/~tcl203l/traffic/traffic/gl-2.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4-06-21)。

[26]游永恒:《短时内多次交通违法行为只应处罚一次》,载四川新闻网(http: //scnews. newssc. org/system/2012/01/08/ 013417109.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07-07) 。

[27]百度百科,闯红灯条目(http: //baike. baidu. com/view/16026. htm? fr=aladdin,最后访问时间2014-09-19)。

[28]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闯红灯可能也会延续一定的时间和距离,但从立法目的来说,这段时间和距离可以缩限至一点,而且在执法实践中,也是以越过某个标志点为衡量标准,所以,其仍被作为一个瞬间动作对待为佳。

[29]陈正根:《论一行为不二罚:以交通秩序罚为探讨中心》,载《警察与秩序法研究》(一),台北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47页。

[30]《德国违反秩序法》,郑冲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

[31]“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4号解释”,载台湾法律网(http: //www. lawtw. com/article. php? 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 free_browse&.parent- path=,1,2169,2233,903,&job_ id = 84676 &article_ category_ id=1957&article id=38128,最后访问时间2016- 01-19)。

[32]见前注[31]。

[33]《深圳严管严罚交通违法行为持续违法停车可每六小时处罚一次》,载CUTV深圳台网站(http://www. s1979. com/shenzhen/201210/2458627924. 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4-08-29)。

[34]例如,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35]本案简况是:河南平顶山人时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用两辆自卸货车运输沙石,累计骗免高速通行费368万多元。2010年12月21日,,,并处罚金200万元。详论参见腾讯网新闻频道相关专题(http://news. qq. com/zt2011/368w/,最后访问时间2016-01-19)。

[3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认为长时间不携带行照而驾车是一种连续的不作为状态,详论参见蔡志芳:《行政罚法释义与运用解说》,台北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100~102页。

[37]见前注[29],陈正根文,第348页。

[38]《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第31条,载中国武汉政务网(http: //baike. baidu. com/link? ur1=99RMVVw81DWtCeBi9oFs6BgDATMilxijkGK9xgaYnEQc1V5lY93g_ h8ypKBT9fKNvVwVRPEtBeOMkgtMmAD7Sa,最后访问时间2016-01-30) 。

[3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55页。

[40]张明楷:《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8页。

[41]陈洪兵:《区分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的再审视》,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第78页。

[42]见前注[17],林锡尧文,第5页。

[43]“释字第604号解释协同意见书(大法官许宗力)”,载台湾法律网(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 template= article_contentc&area=free_browse&parent-path=,1,2169,2233,903,&job-id=84680&article_ category-id = 1957&article id=38130,最后访问时间201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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