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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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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印证证明有效性的主要约束条件及考量因素
  通过以上对证明机理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印证证明的有效性受一定的条件制约。如果相应的条件不具备,印证证明不仅难以发挥证明效力,甚至可能误导事实判定者,导致冤假错案。
  影响印证证明效力最重要的因素,是参与印证的证据的品质,其中的关键是印证证据来源的自然性即非扭曲性。一旦证据信息在其源头被扭曲、被污染,证据并非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然因果关系而形成,印证就丧失了意义,而且会导致误判。为了保障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这种自然因果关系,需要建立一系列证据规则,如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排除传闻以防止传闻(包括书面证言)扭曲证据信息且导致不能有效质证检验,以及使用书证原件(最佳证据规则)等等。其中,排除以非法、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人证,以及防止传闻证据(包括书面证言)的不当使用,尤其重要。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对公权力仍缺乏有效制约,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以及禁止使用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还在相当程度上流于形式,这是影响我国刑事案件证明质量的重大因素之一。同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不能有效排除庭前不可靠的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保证印证证据品质的证据制度仍亟待完善。
  参与印证的证据数量对印证效力也有一定影响。具有印证关系的证据数量大,即印证具备必要的“广度”与“厚度”,可形成多重印证,这当然可以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性。影响证据印证效力的证据数量主要是指不同信息源的证据数量,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指向同一事实。如果信息源相同或类似,则印证效力有限。如非法集资案中被害人陈述的事实仅能证明集资原因等有限事实,此时只需要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被害人作证即可,而不必每一名被害人均提供证言。因为印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即已满足证明标准,具备合理的可接受性,再增加证据量已无必要。而且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宜过度使用取证资源。
  印证信息的清晰度也是印证效力的一个考量因素。这种清晰度主要取决于:其一,证据信息内容是否含糊不清、不确定。如有的证人称“好像是”、“可能是”;有的人证不稳定,导致信息不够确定;有的痕迹模糊,对其他证据的印证缺乏足够的力量;有的证据缺乏明确的指向,可以作多重解释,等等。其二,是否有包括案件事实细节在内的具体情节的印证。在排除人为因素的情况下,不仅有基本事实框架的印证,而且有具体情节乃至案件事实细节的印证,就能大大增强印证的说服力。[38]
  是否有客观性证据尤其是隐蔽性证据参与印证,亦需注意。[39]如被告人杀人作案,不仅有口供或证言,还有被告人在现场留下的血迹、带指印的凶器等客观证据印证。反之,只有证言、口供等主观证据印证,缺乏客观证据支持,印证效力就可能有疑问。而不为非作案人所知的某些隐蔽性证据,一旦和口供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更是高于其他印证。因为隐蔽性物证通常系作案者以外之人不知晓的证据,通常也不为侦查人员知晓,提供隐蔽性证据信息的口供很难被取证活动污染,口供真实的可能性很高,因此“刑事诉讼法解释”就此种印证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40]
  印证证据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经验法则,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既包括由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归纳所得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业等领域的知识等。经验法则虽由个体经验所得,但又超越个体经验,通过无数个体的反复体验,最终上升为超越个体的对事物的规律性普遍认识,因此,将其作为证据判断的依据、检验证据客观性的标准,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印证事实是否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事实相矛盾,是否合理嵌入整体的事实构造,也是检验印证事实客观性的重要方法。证据相互印证所反映的要件事实,尤其是其中的关键事实(通常是指向嫌疑人及其犯罪行为的事实),应当与全案事实证据相协调。例如,从相关大量事实可以证明,某大型国企领导是一名行事十分谨慎的官员,其即使通过职务行为牟利,。而印证性人证所反映的指控事实却称其伙同两名关系并不亲近的企业家合谋贪污巨额公款,而且行为实施后其个人获利甚少,此种共同贪污情形完全不符合其作为“理性人”一贯行事谨慎的行为逻辑。因此,这种指控事实虽有人证相印证,但对其印证信息的可靠性却不免会产生合理怀疑。
  在进行印证证明时还应注意相互印证之中是否存在合理差异,是否存在“印证过度”。运用印证证明,既要防止印证不足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也要警惕“印证过度”——不同证据间的信息印证度过高,缺乏合理差异,违背经验法则。不同证据虽然因同样来自于案件事实而使其信息具有同一性,但不同证据的信息生成条件、保存状况、再现方式以及其他影响因素均有不同,因此在常态下,不同证据的证据信息彼此间应存在某种差异,否则就有可能系受人为因素影响而形成。例如,对几年前甚至更长久时间前发生的事情,嫌疑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高度一致,甚至在一系列细节上也没有差异。这种不正常的情况,通常与取证时指供、诱供有关。[41]
  五、印证模式的实践反思与改革契机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印证”一词已成为流行话语,证据间的印证已被视为完成证明的主要模式,甚至诸多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经常将印证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方法和标准。周洪波就认为,刑事印证理论已经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这种理论影响实践的巨大效果在我国并不多见。[42]从实践效果看,印证模式的实践推演对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确实发挥了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也要看到,近年来的实践中存在过度强调印证以及印证运用简单化的倾向,对刑事证明产生了负面影响。
  一是在印证模式的压力下违法取证,强求印证,甚至人为制造印证证据。如前所述,印证证明的关键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未被人为扭曲。但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证明实践中,办案人员对这一基本要求注意不够、保障不足。办案人员为求印证,有时不惜以非法方式取证,扭曲证据信息。已揭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均反映了运用印证方法时的这一最大错误。
  结合近期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职务犯罪案件证明活动中的印证证据扭曲问题。调研发现,在部分职务犯罪案件中,确实存在以变相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指供等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情况,确实存在为求印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或者采取关押等强制措施逼取印证证言的情况,甚至出现直接制造假证的情况。[43]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方法运用失当,与此类案件的侦查难以获取客观性证据,口供和证言的相互印证经常起决定性作用有关。而人证的客观性、稳定性不足,最容易出现证据扭曲问题。从制度上看,出现这一问题也是因为职务犯罪的取证机制为证据的人为扭曲提供了较大空间。我国目前的职务犯罪查处机制是,重大案件通常是纪检程序前置,而对于此过程中的取证(包括强制措施的运用)却缺乏必要的正当程序保障,司法机关无权也无力对其实施司法监督和审查。为克服此类案件侦查中的取证困难,立法上特别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由职务犯罪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此类强制措施固然有利于侦查取证,但也容易为不当取证提供契机。
  二是在印证模式的影响下过分看重印证事实,忽略对案件的综观式验证。由于证明活动中的“印证依赖”,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重视相互印证尤其是主要证据的相互印证,却忽略印证事实与其他证据的协调、与确凿事实的协调,以及与经验法则的协调。从近年来揭露的一系列冤假错案看,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指控事实均有一定的印证证据支持,尤其是口供与现场情况的印证、口供与重要证言的印证,这使得办案人员认为定案条件已经具备,从而忽略了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与验证。如浙江张氏叔侄案,由于获得了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且相互之间基本印证、与现场情况基本印证,加上“狱侦”证人的指控证言,办案单位即认为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但案件中存在的矛盾与不合情理之处,如与被害人尸检发现的体内物证不能形成同一认定,从被认定为作案现场的车内空间未发现任何具有指控意义的痕迹物证,以及嫌疑人反常的作案方式、叔侄协作的反伦常行为等,均有悖经验法则,且不能得到合理解释。这种以主要证据的印证性为中心,忽略全案综观式验证的证据运用,最终酿成错案。
  三是忽略心证功能,违背证明规律。印证模式具有注重“外部性”、轻视“内省性”的形式化倾向,法官、检察官在诉讼实践中不敢也不善于作心证分析。,公诉人以印证方式进行事实证据论证,但某些印证说服力不足。,这在法律上缺乏依据;在被告人否认并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此种印证论证也缺乏说服力。而案件中本来可以利用经验法则以及已有事实进行推论和心证分析,则未能有效利用,由此导致部分民众对案件控诉证据体系的充分性产生疑问。[44]
  忽略心证功能在实践中带来两方面的负面效应。一方面,使某些依证据体系外观具备定案条件但存在内在合理怀疑的案件被不当定案。可以说,部分冤假错案即有此特征。这些冤假错案均系有印证证据的案件,但就作案原因、作案条件、作案行为及后果等,总存在一些重大矛盾,并可能妨碍心证的确定。但在印证模式之下,此类案件仍被定案。另一方面,对某些足以建立心证但全案证据印证性程度不高,或某些重要情节的印证略有欠缺的案件,不敢起诉或不敢作有罪判决。这种情况虽属个别现象,但仍值得重视。因为在强调司法责任制,强调案件质量,,这方面的情况将日益突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弊端并非印证证明固有的问题,而是我国刑事证明采行印证模式,对印证方法过度强调和不当应用的结果。印证模式有其深刻的制度及思想根源,故仍需坚持,但对其进行改革也是必要的。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观念已有变化、相关司法制度和程序制度也有所调整,应当说改革印证模式已有一定的条件支持。
  一是证据事实观的转变。印证模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持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排斥证明过程的主观心证要素,其理论基础系客观真实论。但通过这些年的学术研讨,学界及实务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以回溯证明方式实现的事实认定,虽然要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受证明的性质、特点、条件及法律程序限制,只能实现法律程序内的相对真实;而且认识到,证明过程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以心证的确立为实现证明要求的标志,因此,诉讼证明所实现的真实实际上只是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的真实,是裁判者内心确认的真实。可见,对证明活动中主观要素的确认,为诉讼证明突破印证模式,使用心证方法提供了观念基础。
  二是证明标准的调整。随着证据事实观的逐步转变,刑事诉讼证明的主观标准也受到重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将其作为具体解释和评价“证据确实、充分”的一项标准。此举有两点意义:1.提供多元视角,在注意外部印证性的同时,也注意“内省性”,审视证据或证据体系给判断者留下了何种印象,这种印象的性质是什么,由此能更有利于把握证据和证据体系的意义。2.提供一种思维方法,解决“证据确实、充分”难以成为证明方法、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而这种方法就是发现、验证和排除疑点从而建立心证的方法。[45]
  三是司法责任制的推进。“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司法责任制为发挥“心证”的作用创造了制度条件。形成印证模式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审理与裁判的分离。对于未参加案件庭审、未直接感受证据的裁判者而言,在论证事实时其唯一的说服方法就是证据印证。只有实现了审理与裁判的统一,法官才能依据心证作出裁判,从而有效发挥心证的作用。新一轮司法改革以建立司法责任制为核心任务,增强审理与裁判的统一,这为心证功能的发挥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此外,在裁判文书中展开心证形成过程——对主观确信予以论证并将其作为判断事实认定合理有据的一种重要方法——的改革也已初现端倪。
  四是推动“以审判为中心”与庭审实质化改革,改善法官形成心证的条件,提升心证证明的有效性。非言辞、非直接的审理方式是导致产生印证模式的重要原因,而只有庭审实质化,尤其是对直接人证的法庭审查,才能改善心证形成条件,打破印证“一统天下”的局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发挥庭审功能、实现实质化审理为重点,为此必须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对有争议的原始人证进行直接质证。如能有效推进此项改革,将为法庭提供鲜活生动的证据信息,为法官合理、有效地形成心证创造必要条件。
  六、印证、心证、追证与验证——证明方式变革之道
  印证模式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且具有可行性,但仍需思考改革的路径和方法。左卫民近期提出将程序规则与证明机制融为一体的改革思路,重点以对抗性诉讼程序机制来保证证明活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发挥法官心证的作用,建立“对抗/自由”的证明模式。[46]应当说,这种改革思路是有益且可能有效的。但笔者认为,程序规则的融入不能代替基于证据学本身的改革,而就证明方法与模式本身进行反思,并由此引致此种方法与模式的改革完善,是克服印证模式弊端,提高刑事证明质量的根本。为此,本文提出以下改革路径与方法。
  ()坚持印证主导
  按照不同的逻辑标准,刑事证明可以区分为不同类型的多种方法,但最具基础性也最具普遍适用价值的一种分类是:刑事证明是依靠单一证据自身的证明价值,还是依赖多个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功能。前者追求的是单一证据自身的合情理性、合逻辑性,力求实现经验上合理的可接受性。比较而言,这种证明方法虽然有价值,但无论是就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还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力都相对单薄,蕴含着较大的证明风险。而印证证明因为复数的证据量且证据间相互支撑,能形成较为稳定的证据构造,因此,在证据来源的可靠性等给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印证性证据审查相较于单一证据审查,无疑具有更重要的方法论地位。而且,从长期的司法实践看,印证证明在我国的刑事证明中一直发挥着无可争议的主导作用。再者,考虑到我国司法实务人员在业务素质与司法品性上还难以得到充分信赖,而且这种情况还将持续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未来仍将非常依赖印证证明这种趋于证明客观性的方法。
  坚持印证主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坚持将印证方法作为个别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的主要方法。尤其是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应将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为证据审查的主要方法和判定标准。二是坚持将印证方法作为案件事实认定,即事实综合判断的主要方法。在证据的综合判断上,只有符合印证规则,才能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坚持印证主导的同时,对印证方法作更为深入的理解以促使其精准化,亦十分必要。首先,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掌握印证证明的机理,认识其证明价值、适用的条件及局限。其次,应当研究印证方法与心证方法等其他证明方法的关系,研究证据印证与证据差异的关系,保证印证方法的合理应用,避免其过度及不当适用。在此基础上,应当区别不同证明任务和证明对象,确定不同的印证适用方法与标准。如对于速裁案件、简易程序案件、普通程序案件以及死刑案件,证据的印证度可以有所区别;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如侦查启动、强制措施适用、审查起诉和有罪判决等,印证度亦可有所区别;对于客观要件事实与主观要件事实以及程序法事实,在印证度上亦允许存在差别。
  ()加强心证功能
  “心证”即实现“内心确信”,同时亦须“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既为证明方法,亦为证据标准,其特点是主观的“内省性”——事实判断者基于自身经验进行证据感知和思维,从而建立内心确信。在建立心证的过程中,经验法则发挥着关键作用,推论、联想、直觉等逻辑与非逻辑方法也势必介入证据思维,尤其是基于经验的直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单一证据(孤证)亦可能初步建立心证。如有经验的预审员,通常从嫌疑人的供述(包括供述内容与情态证据)即可判断其真实可靠与否。当然,这种心证通常不至“确信无疑”。
  主张加强心证功能,首先是因为证据思维的性质本身具有主观性。历史事实不可逆的性质使证据思维必然是一种回溯思维,并以经验上合理的可接受性作为事实判断的标准。这种标准即为心证,即内心确信或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标准。即使是证据间的印证,也必须接受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并以证据间的印证作用于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从而形成心证。其次是因为司法条件的限制导致证据资源有限,需要通过强化心证功能来减轻印证模式对司法证明活动的压力。印证证明以证据的充分性为基础,故印证模式对证据资源有较高要求。,法律程序对证据搜集的约束愈发严格,若继续严格贯彻印证模式,将使证据资源不足的问题更为突出。在此种背景下,为了节约证据资源,同时为了在底线正义之上实现打击犯罪的任务,就需要强化心证功能,弥补印证模式的不足。同时,这也是为了避免有印证无心证,从而违背经验法则导致冤错案件。
  加强心证功能,首先,需要确立刑事证明中的主观标准,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和充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犯罪要件事实的认定既要求证据间的客观印证,也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心证。客观印证只是必要条件,只有加上主观心证,才构成定罪的充分条件。因此,即使证据间存在某种印证关系,但只要司法人员对要件事实的成立存在合理怀疑,就不能定罪处罚。
  其次,需要强调间接证据与间接事实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推论,加强经验法则的应用。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是关于案件部分事实情节的证据和事实,以及案件背景因素、关联因素等可以影响主要事实判断的证据和事实。例如,证明运输毒品案件中嫌疑人的“明知”,最好的方法是嫌疑人运输毒品的事实与嫌疑人知情的供述以及证人(如“上线”、“下线”涉案人员)证言相互印证。但实践中此类案件获得主观状态的直接印证证据难度较大,故可根据运输毒品的路线、方式,嫌疑人作案次数,嫌疑人主观认知能力等因素进行推论,由此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心证。而依靠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进行推论,经验法则是基础。因此,在证明实践中,应当加强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同时注意检验运用经验法则的合理性,保证心证的合理性。
  最后,可调整部分案件的印证要求乃至证明标准,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其一,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可以适当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形成裁判者内心确信的心证标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降低司法资源消耗,提高诉讼效率。其二,对于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及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也可以降低客观印证的证明要求,采用心证标准定案。[47]
  ()注重追证作用
  印证证明发挥功效的前提和关键,是参与印证的证据本身的质量。而多年来的司法实践教训表明,已形成印证体系的案件出现冤错主要是因为参与印证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加强对印证证据群,尤其是其中主要证据的来源的追寻,保证其真实可靠性,是运用印证方法的关键环节。
  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追证首先意味着向前追查证据来源,防止证据被人为扭曲,其主要方法包括对证据来源作合法性审查及客观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是程序审查,即审查证据的形成是否涉嫌采用非法手段。此项审查的重点是人证,因为人证作为主观性证据,若取证程序不合法,如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不合法的方式取证,就极易形成虚假证据,从而在根本上破坏印证证明的证据基础。有效的合法性审查须以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保障,即一旦出现对非法获取人证的合理怀疑,就应当排除与非法取证手段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包括所谓“重复自白”。审查物证类证据时,客观性审查是最重要的追证方式。如审查人证笔录,要看其是否记录了陈述者的真实意思(例如采用全程录音录像进行对比等),是否存在指名问供、指事问供等情况;审查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要注意是否存在删改、变造等妨碍客观性的情况,等等。
  追证的另一方面内容是所谓“后追”,即对形成刑事裁判的证据基础进行审查和检验。刑事裁判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需接受上诉审控辩双方以及上诉审法官的审查检验,并接受社会的监督。为了使相关各方能够有效追踪刑事裁判的心证形成过程,裁判文书应展开法官形成心证的根据和管道。当然,这一要求仅针对在证据事实上有争议的案件。这是防止刑事裁判独断,加强刑事裁判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强化防错机制的有效措施。
  ()发挥验证功效
  针对现实弊端改善印证证明,要求印证的事实应能得到验证,使其合理嵌入整体的证据构造,具体包括以下两项要求:
  其一,由人证即主观证据形成的印证事实,能够被客观证据或客观事实验证。这一点对于以人证作为定案主要证据的案件尤为重要。如在、抢劫、杀人等犯罪案件中,由口供与证言印证而形成的案件事实,应当接受现场勘验与痕迹物证的客观验证,尤其是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痕迹物证,如被告人指纹、血迹、毛发、体液以及被害人尸体及死因、体伤状况等,都具有较强的验证作用。在贿赂犯罪案件中,查明赃款的来源、受贿后赃款的去向等,也是重要的验证手段。此外,客观验证也包括已确认的客观事实的验证。如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和时机等已被现有证据证明无误的事实,也可作为对印证事实进行客观验证的重要工具。
  应当承认,在证明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并非每一案件印证证明的事实都具有客观验证的条件,但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在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有条件验证的案件缺乏客观验证或者验证后出现证据矛盾的,不能认定有罪,这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客观要求。二是重罪案件若缺乏客观验证,仅凭口供及证言等主观证据确定关键事实的,原则上不能判处极刑,以防案件出错又丧失纠错机会。这一要求已在一些司法机关的办案实践中成为证据规则,[48]对此应予以普遍确认并推行。
  其二,局部印证事实应与案件整体事实证据相协调,使印证证据合理嵌入整体的证据构造。证据判断包括单个证据判断及证据的综合判断,而综合判断又可分为关于局部要件事实的证据群判断(第一步综合判断)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第二步综合判断)。证据印证首先是局部要件事实的印证,其次才是案件整体事实的印证与协调。在运用印证方法时应当注意,局部要件事实的证据印证,尤其是关键性要件事实(如中的杀人行为、受贿案中的收受贿赂行为)的证据印证固然重要,但不能对其进行孤立判断,而应当在第二步综合判断中,纳入整体的证据构造,以其他证据、事实验证某一局部要件事实的客观性。而整体性的证据分析,一是要看印证事实有无反证挑战。如嫌疑人的现场作案事实有证据印证,但其他证据反映嫌疑人缺乏作案时间。二是要看印证事实与已证明的案内其他事实是否协调,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不能有效解决的矛盾。如有证据印证嫌疑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但其缺乏犯罪动机,作案原因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可见,对于局部印证事实,即使是关键性要件事实有证据印证,但其若与整体的证据及事实构造不相协调,即不符合证据判断的综观式协调要求,就不能简单地以要件事实获得印证为由认定案件已达到有罪证明标准。

注释:
    [1]参见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107页以下。
    [2]参见周洪波:《中国刑事印证理论批判》,《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第136页。
    [3]参见前引[
1],龙宗智文,第114页。
    [
4]参见李建明:《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性与合理限度》,《法学研究》2005年第6期,第20页以下。
    [
5]例如参见李勇:《坚守印证证明模式》,《检察日报》2015年7月9日第3版;吕青:《论相互印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现实路径》,《山东审判》2008年第2期,第82页以下。
    [
6]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第112页以下。
    [
7]:《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实践形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94页以下;邹俊豪、赖国东:《印证证明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探析》,《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2期,第18页以下;张媛:《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刑事证据相互印证的合理限度》,《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第49页以下。
    [
8]例如参见黄士元:《我国“印证证明模式”对商业贿赂犯罪惩治的影响》,《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21页以下;牛克乾:《证据相互印证规则与死刑案件事实的细节认定》,《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第5页以下;聂昭伟、阳桂凤:《根据共犯互为印证的供述定案时应慎重适用死刑》,《人民司法》2013年第5期,第18页以下;周鑫:《法庭辩论中的印证和对特殊事实的证明》,《逻辑与语言学习》1991年第3期,第24页以下;郭文利:《刑事司法印证式采纳言词笔录实践之反思》,《证据科学》2015年第4期,第686页以下。
    [
9]参见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72页以下;谢小剑:《刑诉法修改下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3期,第61页以下。
    [
10]参见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样态、逻辑与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6期,第54页以下。
    [
11]参见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62页以下。
    [
12]《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05页。
    [
13]《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85页。
    [
14]参见刘畅:《证明与印证》,《世界哲学》2011年第3期,第42页以下。
    [
15]参见前引[1],龙宗智文,第111页。
    [
16],“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这为“指向同一”型印证提供了规范依据。
    [
17]英语corroborate意指通过提供信息或者证据来支持或者帮助证明某一陈述、理论等等,这与印证的含义大体一致,因此本文将corroborate译为“印证”,但其常被译为“佐证”、“补强”。 corroborate与“印证”的区别是,前者一般特指某一或某些证据对特定证据或特定事实命题的支持作用,即具有“他向性”特征;而后者不论主辅,表达“相互支持”与“相互证明”之意,但也可以用于表达对某一证据或事实命题的佐证、补强,如现场物证印证了口供。
    [
18]SeeDoorson v. the Netherlands-20524/92 Judgment 26.3.1996., at 80. 
    [
19]SeeAl-Khawaja and Tahery v. the United Kingdom [ GC]-26766/05 and 22228/06Judgment 15.12.2011, at 63.
    [
20]SeeSchatschaschwili v. Germany [ GC]-9154/10 Judgment 15.12.2015, at 91. 
    [
21]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即允许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进入法庭作为诉讼证据。
    [
22]“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8条第2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第1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第2款)。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第3款)。据此,对证言之间矛盾及翻供的处理,关键的判定要素为是否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同时应考虑出现证言之间矛盾和翻供的理由能否得到合理解释。就口供的判断而言,还应考虑供述的稳定性(庭前供述和辩解是否“存在反复”)。
    [
23][美]乔恩· 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3页。
    [
24]参见[英]威廉·特文宁:《反思证据:开拓性论著》,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0页。
    [
25]关于图示法证据分析方法,参见[美]特伦斯·安德森等:《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6页以下。
    [
26]参见[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83页。
    [
27][美]米尔吉安· 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以下。
    [
28]前引[24],特文宁书,第322页。
    [
29]前引[27],达马斯卡书,第78页。
     [
30]法律意义上的“理性人”设定,要求注意当事人的认识和行为在特定情景中的“普遍可能性”。参见[美]迈克尔· 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
31]陈中立:《简论真理的两个尺度》,《人文杂志》1986年第5期,第16页。
    [
32]侯学勇:《融贯性论证的整体性面向》,《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第71页以下。
    [
33]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侯学勇:《麦考密克论融贯》,《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第92页以下。
    [
34]曾志:《西方知识论哲学中的真理融贯论》,《社会科学辑刊》2005年第1期,第9页以下。
    [
35]W. V. Quine,Quiddities: An Intermittently Philosophical Dictionary, Cambridge,1987, p.205. 
    [
36]特伦斯·安德森等将证明过程使用的逻辑方法和原则概括为“溯因、归纳和演绎”(参见前引[25],安德森等书,第126页以下)。对单个证据作演绎推理是印证证明的前提条件,而对多个证据进行归纳推理才是印证方法直接借助的逻辑管道,因此,笔者将归纳逻辑和溯因推理作为印证证明的基本逻辑方法。
    [
37]前引[26],特文宁书,第21页。
    [
38]最高人民法院的牛克乾法官就该院核准的一起死刑案件的证据印证分析指出:死刑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应该高度重视关键事实,同时也要关注事实细节;“一方面,细节决定成败,没有准确的事实细节,可能导致关键事实出错,注重细节必定会大大减少犯大错、办错案的几率;另一方面,事实细节本身也是案件质量的重要体现。……刑事法官在认定死刑案件的事实细节时,也必须自觉、自主地贯彻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参见前引[8],牛克乾文,第6页。
    [
39]关于隐蔽性证据的实践价值及其使用上的风险,参见秦宗文:《刑事隐蔽性证据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
40]“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6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
41]关于印证证明中合理差异的论述,参见龙宗智:《试论证据矛盾及矛盾分析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94页以下。
    [
42]周洪波、左卫民均描述了近年来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印证要求的情况,说明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印证证明在证据判断中的作用。参见前引[2],周洪波文,第22页;前引[11],左卫民文,第163页。
    [
43]参见张燕生:《反贪中的几个危险倾向(一)(二)》, http: // www. dayulaw. com / a / ziliaoshi / meitifangtan/2016/0722/106. html, http: // blog. sina. com. cn / s / blog_52 f113450102wsc2. html,2016年9月9日访问。根据笔者的调研,该文反映的问题的确存在,在某些地方还较为严重。
    [
44]具体分析参见龙宗智:,《法学》2013年第10期,第10页以下。
    [
45]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26页以下。
    [
46]参见前引[11],左卫民文,第170页以下。
    [
47]笔者认为,形成内心确信的心证标准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证明程度上的区别;前者要求客观印证且加上主观心证,但在客观印证略有不足的情况下,仍然有可能达到后者的证明标准。对此,学界的认识有分歧,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4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这似乎表明“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是有所区别的。对二者关系的分析,参见前引[45],龙宗智文,第30页以下。
    [48]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自2011年以来,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中,从以被告人供述为中心的言词引导审查模式,转变到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保证了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参见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改革课题组:《探索审查模式改革,确保死刑案件质量——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死刑案件审查模式探索为例》,《人民检察》2013年第5期,第29页以下。
   
出处:《法学研究》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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