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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给这个权力,没了反贪算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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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陕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监察机制改革正式铺开,检察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开始剥离。

虽说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剥离,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个阵痛,但是,塞翁失马,这也将使检察机关重新思考自身定位和出路,必将使检察机关的发展步入一个崭新的局面。


笔者认为,,应重新定位和解释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致力于构建涵盖全社会的法律监督体系,真正实现“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

对此,应改变检察机关历来“重刑事,轻民事行政”的思维惯性,跳出现阶段主要以诉讼监督为主的检察法律监督机制,重新建构检察法律监督体系。

而这其中,除刑事领域的“公诉权”外,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和行政领域的起诉权。即除刑事起诉权外,。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困境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定位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应当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二是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的法律维护者。

从检察权发展历史来看,检察权起源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英美法系的英国,其最初是国王利益的代理人,随着检察权的发展,其渐渐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检察权的固有内涵。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也正是基于检察权的国家利益代表人的属性而被纳入检察权的范畴。

再从宪法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定位客观上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扮演的角色即法律的维护者,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宪法使命。

要使检察机关实现上述目的,落实检察权的宪法定位,检察权必须要有一定的实现形式,即拥有一定的法定权力来保证其职能的发挥。

但是,一直以来,关于检察权的实现形式在立法上一直滞后,以至于检察机关不得不以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为后盾,以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但是由此也带来检察机关过于侧重刑事领域的法律监督,而忽视了对民事和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的现状。检察权在法律监督这一定位上自我限制,忽视民事和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体系的建设。应该说,检察机关目前并未完全落实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的定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剥离,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困境更加凸显。监督对象、如何监督和监督的范围,均成了检察机关的发展所亟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权力中,包括公诉权、批捕权、抗诉权等,主要是诉讼程序中的权力,缺乏独立性,以至于有学者甚至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仅仅是诉讼监督。

法律监督不应只是监督诉讼程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应仅是在形式领域中打击犯罪。检察机关只有打破目前过于侧重诉讼监督的现有模式,建立涵盖民事、刑事、行政的全面法律监督体系,全面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才能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监督”者,这才是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检察权应有的属性,。

故赋予检察机关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权力是必须且迫切的。其中,赋予检察机关包括刑事公诉权在内的“起诉权”是最有效且最符合检察属性的方式。

起诉权”是实现检察法律监督职能的最优选择

首先,“起诉权”的非终局性有助于检察机关保持客观性,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约,保证检察监督权在法律框架内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二是“起诉权”的设置,,能够避免检察机关长期以来被批评的“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自我监督困境,让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身份更加名副其实。

其次,以“起诉权”为后盾的检察监督将比职务犯罪侦查权为后盾的检察监督更加有效。职务犯罪侦查权震慑的主要是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个体,对作为组织的国家机关等法人震慑有限。检察机关一直以来监督无力的重要原因,即是缺乏强有力的法律震慑手段,对检察机关监督的国家机关等法人而言,一般性的检察建议根本无法起到制约作用。而通过起诉权的行使,,将有效震慑机关、团体等法人,从而树立检察监督权威,使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等一般性的监督能够得到有效落实,从而保障检察法律监督权的有效行使。

再次,“起诉权”的适用对象扩展至公共领域,有助于检察机关成为社会矛盾的缓冲区,更好维护社会稳定。“起诉权”将涵盖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对社会上出现的侵害公共利益的社会事件,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起诉使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获得保障,惩罚违法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多了一道解决公共矛盾的司法程序,将有助于分流群众的不满情绪,避免造成社会矛盾双方的直接对立,如行政机关与群众之间的对立,从而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彰显司法权威。

“起诉权”适用的范围、对象和方式

经济学中有一个名词,叫“公地悲剧”。取一块草地,将草地分成若干块分给牧羊人,但在中间留下一块作为公共用地,每一个牧羊人都可以自由使用,结果,划分给个人的草地都被有计划和节制地使用,而公共用地却因过度放牧而寸草不生。我国法律实施的现状也开始出现了“公地悲剧”的现象,保护个人权益的法律越来越完善,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却出现了空白,对法律实施过程中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


基于检察机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历史定位、法律维护者的宪法定位,检察机关致力构建的法律监督体系应当是全方位、立体的,理论上所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违背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为,均应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只有标准问题,而不应有范围限制,即何种利益属于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何种行为算是违背法律正确实施的行为应当予以明确界定;而只要是法律的实施,均存在法律监督问题,除立法机关的外,其他基于法律而实施的行为,均应当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

检察机关的起诉对象,应当与三大诉讼法的被告资格相一致,即只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组织、行政主体均可以成为检察机关的起诉对象。

检察机关维护的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的是法律的实施,在刑事、民事和行政领域的实现方式应当有所不同,各有侧重。

在刑事领域,检察机关的公诉权的发展已经十分完善,犯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属于破坏国家统治秩序,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但是,检察机关对犯罪行为没有独立的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的犯罪侦查权是侦查机关侦查权的有限补充,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是起诉决定权和包括批捕权和立案监督权在内的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权,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分权制约保障人权的需要。但是对于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侦查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的制约措施仍然有限。对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独立侦查权,即在侦查机关拒不立案或者消极侦查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侦查或者独立进行侦查。

在民事领域,检察机关的定位应牢牢把握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立场上。作为抽象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代表者,检察机关应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诉讼以及其他民事领域活动,对于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其他民事手段无法救济或挽回损失时,,从而实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

在行政领域,检察机关应主要致力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监督行政机关的违法履行职责和怠于履行职责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个体权益时,公民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但是,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公民权益时,往往找不到合适的起诉主体,此时,则需要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乃至起诉,避免出现“公地悲剧”现象。

 检察“起诉权”与“公益诉讼权”

2015年7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授权最高检开展公益诉讼试点的决定,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范围和方式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属性和定位本身就具有公益性,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包括公诉权在内其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公益诉讼”,因此,试点的“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起诉权”的一部分。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检察机关试点公益诉讼的权力,。


本次公益诉讼的试点,其最大的意义应在于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的“诉前程序”试点而非“公益诉讼”本身,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应当作为法律监督的强制力的后盾,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现应当以“督促履行职责”、“支持起诉”等“诉前程序”作为常见手段和方式。

而在此次试点中,对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在正式授予检察机关“起诉权”时,不应对此有所限制,但应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予以明确界定。

检察机关发展的展望

公益诉讼试点将在2017年的7月份期满,届时监察机制改革试点的推进也已过半年,累积了一定的试点经验。2017年将是检察改革的重要一年。

检察机关的发展,应当严格立足于其宪法定位,在宪法框架内稳步发展,作为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监督为职能基础,以“起诉权”为监督的核心手段和后盾,逐步形成对法律实施的“违法审查权”,,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和法律监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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