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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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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


—— 评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


韦森


摘 要: 这是一篇作者近些年来在制度经济学领域中探索的初步理论总结性文章。借对美国经济学家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评论,作者对什么是英文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市场中的作用谈了一些看法。本文还对当今世界上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三大流派做了一些理论评述,并对未来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些展望。


关键词: 惯例,制度,博弈论制度分析



在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史上,1981 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经济学家安德鲁・肖特(Andrew Schotter)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是最早从博弈论的研究视角探讨人类社会的制度现象的一部著作。从当代经济学的发展史来看,用博弈论方法系统的研究市场运行中的制度现象,说来有点滞后:一方面,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人类社会的经济行为,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和五十年代初就开始了;另一方面,自从科斯(Ronald Coase)教授的“社会成本问题”的经典名篇于1960年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以来,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已在世界范围蔚然成凤。但为什么在这之间几乎二十年的时间跨度里,如此众多和精明的西方经济学家没想到运用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究“制度现象”?更为奇怪的是,在肖特的这部著作出版近5年之后,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萨金(Robert Sugden,1986)才出版了他的用类似方法研究制度和伦理道德现象的《权利、合作与福利的经济学》另一部小册子(同时也是一部思想极其深刻的学术专著)。大约又过了近十年,像宾默尔(Ken Binmore,1994,1998)、H・培顿・杨(H. Peyton Young,1998)、格雷夫(Avner Greif)和青木昌彦(Masahiko Aoki,2002)等这些世界经济学名家才开始营造出用博弈论方法较系统地研究起制度现象的目前“势头”来。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借评述肖特教授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对当代制度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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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写出后,曾收到陈志武教授和陆铭、陈钊、王小卫博士的许多评论和批评意见。他们一些意见已被采纳到本文的修改稿之中。这里谨志谢忱。但文章中观点和纰漏,当然仍由笔者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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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些综合性评论。首先,我们将考察一下到底什么是制度,然后将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以及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最后,笔者将就博弈论制度分析对当代经济学的理论解释意味着什么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1,到底什么是“制度”?



从其英文题目中,我们已经知道,肖特教授的这部著作是对“social 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的经济分析。从这一著作的中译本中,我们也已经知道,这是研究“社会制度”的一部理论经济学著作。那么,这里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什么是英文的(实际上是标准欧洲通语,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①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


西方一位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 Mannheim,1960, p. 245)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实在发人深思。在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教学实践和研究制度经济学及其相关领域里问题的经历中,笔者深深地体感到,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西方一些当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东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 Giddens, 1984)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 就连三位诺奖得主哈耶克②(Friedrich A. Hayek)、科斯(Ronald Coase)和诺思(Douglass 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也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为一种“order”(秩序),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约束规则”—— 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各界中被翻译得很乱。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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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amin L. Whorf, 1998, 中译本,页124)所使用的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标准欧洲通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共同继承下来的。


② 吉登斯(Giddends, 1984, 参中译本页80)在《社会的构成》中说:“我把在社会总体再生产中包含的最根深蒂固的结构性特征称之为结构性原则。至于在这些总体中时空伸延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则可以称其为‘institutions’。”从这里可以看出,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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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 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2002)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译为“体制”。“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这一现象本身也值得我们的深思。


如果说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就所见各异,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异甚大的话,那么,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是: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一个连带地问题也自然是,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是否合适?


由于到底什么是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什么是汉语的“制度”,以及二者是否等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显然不能详尽地展开讨论这些问题。我们还是看作者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感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作为一个思想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而是绕了个弯子,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



“定义1.1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很显然,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 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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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1.2,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 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①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经济学的业内人士马上就会看出,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从对这一定义的注脚解释中,肖特对此做了说明。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

(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②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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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读过这部著作后,读者也可能会省悟出,肖特的这一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the sovereign)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能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换句话说,肖特教授的这种制度定义有点像新古典理论中的“完全竞争”一样指向一种“理想型制度”(an ideal 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


② 那些熟悉哈耶克理论的读者马上又会觉察出,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对“institution”这一界说与哈耶克对其“自发社会秩序”的界说几乎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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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institutions”,恰恰对应汉语“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 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行(enforcement),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恰恰隐含或预设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institution”永远不会是“制度”,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或言“非正式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进了一步。应该说,塞尔和肖特对英文“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指同一个东西: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认为判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的标准在于是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譬如,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Searle, 1995:87—88)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按照塞尔的说法,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了。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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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了的“custom”(习俗)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进路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的解读出,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的这一理解,与肖特教授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条,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类实存。


第二,即使如果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的这一汉语“制度”涵义的理解和界定,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源自拉丁语的现代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惯例)以及“convention”(惯例)等等? 换句话说,如果去掉定义1.2中的第4条——即回到定义1.1——,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an established law, custom, usage, practice,organization”(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大辞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这个解释最简单,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nstitution”的另外一重含义,即“组织、机构”① 的意思。依次往前,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一种惯例(practice)、一种习惯(usage)、一种习俗(custom)、一种法律(law)。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另据笔者在英语国家十多年的生活中对说英语的人们日常使用这个词的观察和体验,我觉得除了法律这种正式制度规则外,“institutions”概念是应该包括人们的习惯、习俗、惯例等在其中的。但是问题是,一旦把“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惯行方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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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这里也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一位语言学家John B. Carroll 在为美国另一位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 L. Whorf)所编的文集的“前言”中特别指出,与霍皮语(Hopi)自动把土地、房屋的“占有”(occupancy)和占有的地方与用于这块地方所做的事情区别开来不同,讲英语的人则把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在讲英语人的心目中,“学校”既是一个建制(institution),也是一幢(或一系列)建筑(见Whorf, 1956,中译本页18)。从Carroll和沃尔夫的这一洞见中,我们会进一步发现,正是英文语言思维本身的问题,在英文中的“property”一词,既是指作为一种抽象存在的权利即“产权”,又是指有物质形体或实体的“财产”或“财物”。在英文中还有其它许多类似的例子。从这里我们也会进一步认识到,从语言中的词所指的现实对象性是什么这样一个语言哲学的本体论思考的层面,进一步从语言与思维的相互关系的认识论思考的层面,再进一步从对语言和人们用词(wording)行为本身对人们思维和认识的制约的反思这一语言哲学的层面来看问题,就会发现,西方学术界对“institution”本身理解上的所见各异及其有关争论,原来缘起于英语语言本身。在英文中是如此,在汉语中自然也不例外。正因为这一点,美国语言学家沃尔夫(Whorf,1956,中译本,页28)警示人们:“我们一生一直在不知不觉中被语言的诡计欺骗,语言结构的诱导使我们只能按某种既定的方式感知现实。”他又接着指出:“一旦意识到这一诡计,我们就有能力以一种新的眼光来看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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惯例,这个英文词在西方人的实际使用中常常等价与另一个词“convention”,而较少指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实践”概念)和“convention”(惯例)等包括进“institutions”概念之中,那么像肖特和塞尔那样只把“institutions”仅仅理解为与中文“制度”相等价的正.式.规.则.和由这种规则所界定的社会结构安排(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构型(configuration)这种双.重.存.在.就有问题了。因为,从这一理解和界定中,你很难说个人的“习惯”是一种这.种.意.义.的.制度、习俗是一种制度、惯例是一种制度(但似乎说惯例是一种“非正式制度”还勉强可以,但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个说法也有问题,因为,既然“非正式”,焉能有“制度”?)。到这里,读者也许就会理解尽管肖特想努力区分开“convention”(惯例)与“institution”(制度)但实际上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的原因了。①


经过多年的反复揣摩,我觉得最能切近或精确界定西方文字中的“institution”一词的还是《牛津英语大词典》中的一种定义:“the 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anything is regulated”。《牛津英语词典》中的这一定义翻译成中文是:“(由规则)调节着的建立起来的秩序”。这一定义恰恰又与哈耶克在《法、立法与自由》中所主张的“行动的秩序”是建立在“规则系统”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洞识不谋而合(仔细思考一下,肖特教授对“institution”的把握的努力最.终.也.是.指.向.这.一.含.蕴.的,尽管由于他只是把“institution”看成是一种结.果.,而没②)。到这里,也许读者能明白近几年笔者为什么一再坚持要把看到它也是一个过.程.“institution”翻译为中文的“制.序.”(即由规则调节着的秩序)这一点了。因为,正是按照《牛津英语辞典》的界定把英语以及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理解为从“个人的习惯(usage) → 群体的习俗(custom) → 习俗中硬化出来的惯例规则(convention) →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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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譬如,在本书第5.1小节谈到团队问题时,肖特(Schotter,1981, p. 145)说:“从上面4章的讨论中,我们已清楚地知道,本书中所言的经济和社会制度,就是为我们所考察的当事所人内生地创生出来的经验的行为规则(behavioral rules of thumb)。”但问题是,这经验的行为规则,是指“conventions”?还是指他所理解的“institutions”?尽管肖特教授这里明确地说是指后者,但这一定义显然更适合前者。


② 如果向肖特的“institutions”的定义问“那些还没有被法典化和典章化(即变为正式规则和约束)的习惯、习俗和惯例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这样一个塞尔哲学式的问题,就会明白我为什么在这里这样说了。塞尔的回答是不是。但大多数西方人在实际说话时却当作它们是。肖特教授将如何回答这个问题呢?在这部著作中显然是解读不出答案来。但有一点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肖特教授的对“institution”概念的把握和定义中,他实际上不是把它视作为一种正式规则和约束,而是把之视作为一种“均衡行为”和“惯例”的。譬如,在谈到对于舒贝克(Martin Shubik)和赫维兹(Leonid Hurwicz)这些经济学大师把“socialinstitutions”视作为由计划者界定的决定着不同的n人博弈的各种行为规则、因而对于他们来说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词的这一理解时,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说:“我们所言的社会制度并非是指博弈的规则,而是指从其规则所描述的博弈之中发展出来的可供选择的均衡的行为标准或行为惯例。”但问题是,肖特眼中的“institutions”,是指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还是指没有法典和典章化了的惯例准则呢?他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这就回到了我们上面所讨论的他的理论解释中的第一个问题和前一个注脚所谈的问题上来了。另外,我们也必须看到,无论再西方语言背景中,还是再汉语背景中,“习俗”、“惯例”和“制度”常常是很难确定。譬如,每周七天是一种“制度”?还是一种“惯例”,中国人过春节,西方人过圣诞节,这是习俗还是制度?均难能说得清楚。因而,塞尔的“法典化”标准,显然是太简单化了。一个明显的问题是,尽管每周工作六天还是五天可以是每个国家法典化了的,但一周七天这一习俗是否法典化了?塞尔该如何回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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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formal rules, regulations, law, charters,constitution)① 这样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笔者(韦森,2001)才在近几年一再坚持将“institutions”翻译为“制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标准欧洲通语中的“institutions”概念有这种个人理解,但考虑到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实际上是在汉语中“制度”相对应涵义上来使用“institution”一词的,我赞同并支持本书的两位译者在这部著作的中译本中把“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因为,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s”,恰恰对应汉语本来含义的“制度”。②


最后,这里特提请读者注意的是,要把这部著作中译本中的“社会制度”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在英文中对应的是“social regimes”)区别开来。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一般是指“奴隶制度”、“封建制度”、“资本主义制度”、、。而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所使用的“社会制度”(socialinstitutions)是指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内部成员认可和遵同、并作为映.照.着.人们社会博弈中均衡选择的一种“规则系统”和“构型安排”,因而与现代汉语中意识形态化了“社会制度”根本风马牛不相及。



2,制度是如何产生的?



在对中文的“制度”和肖特教授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二者是等价的)的涵义做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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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请注意,当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和作为非正式约束的惯例经过一个动态的逻辑发展过程变为制度时,制度本身显.现.为.一种正式的规则和正式的约束,但这决非意味着习惯、习俗和惯例一旦进入制度之中就失去了其作为一种秩序(包括博弈均衡)、一种事态、一种情形、一种状态以及一种非正式约束的自身,相反,它们均潜含于作为正式规则和规则体系而显.在.的制度之中,与外显的规则同.构.在.一起。这种内涵着秩序和事态的规则于是也就孕成了制度的另一种含蕴,即建.制.。因此,在制度之中,秩序与规则是同构在一起的。由此来说,在笔者看来,已制度化(constitutionalized——即已形成正式规则了的)的社会秩序中,制序等于制度(constitutions) ;而处于非正式约束制约中的秩序或者反过来说在人们行动秩序中显现出来的非正式约束本身就是“惯例”(conventions)。这样一来,制序包括显性的正式规则调节下的秩序即制度,也包括由隐性的非正式约束(包括语言的内在规则如语法、句法和语义规则等等)所调节着其它秩序即惯例。用英文来说,“Institutions are composed of all constitutions and conventions”。并且,由于“constitutions”和“conventions”均内涵着“social orders”的涵义,“institutions”(制序)也自然把社会秩序(如习俗,人们的行事和交往方式即practices)内涵在其中了。到这里,读者也可能就明白了,尽管笔者不同意舒贝克和赫维茨以及诺思这些最优制度设计论者的“制度作为博弈规则是计划者设计出来的”理论观点,但却认同他们的制度是规则约束和结构安排的同.一.体.这一认识。换句话说,制度具有(正式)博弈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且二者是不可分割的融合在一起的。同样,惯例也具有(非正式)规则和结构安排两重性。这就是我近来所常说的“制.序.(包.括.制.度.和.惯.例.)是.规.则.中.的.秩.序.和.秩.序.中.的.规.则.”的精确意思。


② 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中的许多地方总是把“convention”和“institution”并列使用,本身就意味着在他(以及再塞尔)心目中,后者是不包括前者的。而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定义和西方人的实际使用,我觉得“institutions”概念是包括“conventions”的。另外,从韦伯(Weber,1978)在其巨著《经济与社会》中曾使用过的“conventional institutions”和“legal institutions”两分法来看,韦伯显然也是把惯例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的,且我觉得韦伯的这一两分法非常精确。因为,很显然,韦伯所说的“conventionalinstitutions”,显然是指肖特所言的“convention”;而他所言的“legal institutions”,显然就是指肖特尤其是塞尔所理解的与中文“制度”意义等价的那些“institu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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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考究之后,我们再来讨论一下这部著作的主旨之所在。很显然,这部著作的主旨并不是在考究和界定什么是“制度”(尽管这是任何一个想认真思考制度现象的作者在自己的理论话语中均自然会做的一项工作,包括肖特教授本人),而是探讨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人们的社会交往尤其是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这里,我们先来看肖特教授是如何运用博弈论的分析工具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的。并毫无疑问的是,肖特教授围绕这个问题的回答而展开的理论言诠(discourse),是本书最精彩和最有价值的地方。


在本书第 1章一开始,肖特就辨识出了经济学说史上对制度产生机制认识上的两种进路:一是亚当・斯密——门格尔的演化生成论传统,一是康芒斯的“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的制度设计论传统。在其后的分析中,我们又会解读出,前一种传统在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以及诺齐克(Robert Nozick)的“最小国家理论”中得以集大成;而后一种传统则在当代新古典主义经济学家们如赫维茨(Leonid Hurwicz)的激励经济学的机制设计理论,布坎南(James ,甚至像舒贝克(Martin Shubik)这样的博弈论大师的数理制度理论中隐含地承传下来了。 对探究人类世①界(the social world)的制度实存(institutional reality)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的探究进路做了这样的区分之后,肖特教授在这部著作一再坦言,在制度的生成机制和变迁路径中,他是一个哈耶克式的演化论,而他的这部《社会制度地经济理论》从整体上来说,正是对斯密—门格尔—哈耶克—诺齐克这种制度演化生成论的逻辑展开。


现在,我们就来简略回顾以下肖特教授是如何用博弈模型来展示制度的生成(他较多地使用“creation”即“创生”一词)机制的。在第2章一开始,肖特就先沿着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而假设了一个洛克式的“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在此基础上来用博弈模型再现制度的出现情形,从而来验证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按照肖特的博弈分析理路,制度的出现首先要解决人们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囚犯困境”弈局和其它协调博弈问题。首先,如果一个社会反复地面临某种囚犯困境博弈弈局,那么,一个有效率的做法自然是,它应该演化出某种行为的规则,以避免反复出现的非效率的均衡策略的采用。另外,这样一个规则应成为一个社会惯例,它规定了在重复博弈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并且将被他们所遵循。当博弈重复出现时,这一制度的规则将界定某些被反复实施的非均衡的n维数组的使用。然而,如果这种博弈是囚犯困境类型的,在每次重复的时候,均存在博弈者偏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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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正如肖特(Schotter, 1981, p. 155)教授所见,对于舒贝克和赫维兹这些经济学家来说,“社会制度是由计划者界定的各种行为规则,这些界定决定了不同的n人博弈。因此,对于这些作者而言,博弈的规则与它的制度结构是同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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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激励。这样约束人们不做占有策略均衡的制度规则就会出现了。


现在看来,肖特教授对制度规则的出现的这种认识,应该是一个略知现代经济学的人的普通常识了。但肖特教授的理论贡献在于他在二十年前就意识到并明确地用博弈模型规范地展示出了这一制度生成机制的演化情形。更为可贵的是,他(Schotter, 1981, p. 24)在提出这一点之后还深刻地指出,强调囚徒困境弈局的反复出现(即重复博弈)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社会制度最好是被描述为由某种特定成分博弈的反复进行而形成的超博弈(supergames)的非合作均衡,而不是一次性博弈的特征。”接着,肖特又按照这一思路考察了维系不平等的博弈即具有一个原状的协调博弈,进一步论证了他的这一观点。这样,通过考察囚犯困境博弈和协调博弈,肖特(Schotter, 1981, p. 28)得出了以下哈耶克式制度自发生成论的结论:它们通过人类行动而不是人类的设计而有机孳生地(organically)出现的,因而是个人行为的结果而不是人类集体行为的结果。”


在得出上述结论后,肖特又指出,在当今世界,当然有很多社会制度是被社会计划者设计出来,或者是被社会当事人以面对面的方式就他们想要看到的将被创造出来的制度类型进行讨价还价而一次性创生出来的。这样所产生的制度的确定形式,显然是人类设计的结果(在计划者专权意志的情况下),或是多边讨价还价(在立法的情况下)的结果。肖特教授还特别指出,后一种制度型构路径最好为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 & Tullock, 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出来。因为,按照他们在那本书里地描述,制定宪法博弈是在有交流的条件下以合作的方式进行的。尽管肖特认识到人类社会的制度可以是经由计划者有意识地人为设计出来的,也可以通过参与人多变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但他明确说明在他自己的研究中排除了考察这两种类型的制度。据他自己所言,这出于两个原因:首先,如果所考察的社会制度是由社会计划者创造的,那么,他的设计就可以由最大化计划者本人脑海中已经存在的某个目标函数的值来解释。这样一种做法,正如哈耶克(Hayek, ,是没有多少理论意义的,且从经济学上来说,这还将涉及到显示性偏好问题。其次,如果一个被创生出来的社会制度是一个多边谈判过程的结果,那么就需要一个谈判理论。肖特说,后一种工作最好留给他人去做。


在排除了经由上述两种路径所创生出来的社会制度而不加以研究外,肖特认为,那些用以帮助我们解决社会问题的大多数制度,抑或是有机地孳生出来的,抑或是自发地创生出来的。 这包括今天在大多数社会中正在实行的星期(天)制度,货币制度,产权制度,甚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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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肖特教授这里可能没有认识到,一些经由自发生成路径而产生出来的制度在该制度产生的那一瞬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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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战争的规则等等。按照肖特的博弈模型分析,之所以一周七天,之所以采取某种货币形式,之所以出现某种产权安排,,都是经由自发惯例而来的某种制度。在这部著作中,肖特分别用博弈模型把上述制度的创生机制一一展示出来。因此,如果说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还仅仅是停留在他的直观观察和判断因而人们还存疑甚多的话,肖特则用博弈论的理论工具将这些自发社会机制规范地变成了一些博弈模型因而更加能让人接受和信服了。所以,如果今天还有任何人还对哈耶克的自发社会秩序理论的可能性以及可行性还存有疑虑的话,认真研读一遍肖特的这部著作,也许自己就会找到了答案。


更为可贵的是,肖特教授不但在这部著作里非常精美细致地用博弈模型展示出了哈耶克自发社会秩序的生成机制,而且在一个假定的自然状态的背景下,通过一个精美的博弈模型展示了诺齐克的国家创生理论,即令人信服地模型出了一个没有任何个人甚至集体的设计而创生出来的最小国家的出现和其演化机制,且非常深刻地洞察出国.家.的.实.质.无.非.是.自.然.状.态下偷窃博弈的一个“核”(core)。 正如,肖特(Schotter, 1981, p. 46 )所见:“国家的产①生,正如我们所将要看到的那样,仅仅代表一个合作博弈的均衡解(核的解),并且是从人们最大化个人利益的行为意图中产生出来的。它是一个没有当事人计划的结果,但却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集体所不愿意放弃的。它的存在是被一致地接受的。”在此基础上,肖特(Schotter, 1981, p. 51)发现,一个正式的制度创生是一个马尔可夫式的扩散过程(aMarkovian diffusion process),其状态空间是所有可能的规范空间,其均衡则是这个过程的收敛状态。


在研读肖特的制度演化论的博弈分析时,有一个问题特别值得我们注意,这就是,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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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也是多变谈判的结果,因而也是制.订.的.或设.计.出.来.的.。因而,从微.观.上.来看,哪些制度是设计的,哪些制度是自发创生的,哪些制度是谈判出来的结果,是难以区分的。实际上,从微.观.上.和.制.度.创.生.的.那.一.瞬.间.来看,人们所能区分的只能制度是他人为当事人“外在”制定或强加的呢?还是当事人经过讨价还价即双边和多变谈判自己为他们自己制定的呢?当然,在当事人为约束自己每个人的共同行为而制定某些制度规则时,可能会参考已经形成和存在的他们自己的行为和社会选择中的常规性(regularities),而只有这种行为和选择中的常规性,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发生成”(包括当事人模仿他人的行为和选择)的。在这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得出这样一个重要的结论:只.有.习.俗.和.惯.例.才.能.是.自.发.生.成.的.,.而.制.度.只.能.是.制.定.的.。到这里,我们也就能理解为什么哈耶克一生特别讨厌“institution”这个词 —— 如在《自由的构成》中,哈耶克(Hayek,1960,p.33) 就曾使用“自发型构”(spontaneous formation)一词。哈耶克还接着在注脚中说:“使用‘formation’一词,比‘institution’一词更妥切”—— 而诺思一谈到这个词时就说它是人们“设计”和“制定”出来的了。


① 按照诺齐克的国家理论,当一个社会里的当事人为了裁决他们相互之间的相互争端,以相互保护并避免外部人对自己利益的伤害时,他们便形成了某种保护性的联盟。这时,国家就产生了。如果在这样的保护性联盟的形成中存在任何对集体的规模递增收益的话,一个稳定的“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将被形成,所有的当事人将归属于它,并且它具有裁决所有争端的力量。这个巨大的保护性联盟,就是诺齐克所称的“最小的国家”。结果,当事人并不需要抱着创造一个国家以使之出现的明显目的而坐在一起。它可以作为个人的保护行为的均衡结果而被无意识地创生出来(参Schotter, 1981, P.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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