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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课堂】公务员在公益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是否,所获报酬如何处理?|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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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我们都是纪检人微信公众号    感谢授权

文:江苏省句容市纪委审理室   罗燕敏


基本案情:2005年12月底,某市人民医院内设司法鉴定所成立,成立时共有7名鉴定人员,由该院院长李某(因工作安排,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李某调任至该市卫生局担任副局长,公务员身份)担任所长,剩余人员由该院其他科室医生兼任。李某主要利用周末或节假日参与鉴定工作。因仅有李某一人具有授权签字人资格,该院在每年提取鉴定所业务收入的10%作为劳务费后,由司法鉴定所按照每个鉴定人员的工作量对劳务费进行二次分配,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李某共获取报酬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中国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

上述案例中,李某调任市卫生局副局长后,身份转变为公务员,但仍在医院的内设机构担任主要负责人且领取了相当数量的报酬,其上述行为是否属于党政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违规兼职行为?所领取报酬的行为是否属于额外利益应予以主动上交或没收?

一、 工资、劳务费与额外利益的区别与联系

按照《新华字典》对报酬的解释是指在具体工作或提供劳务后所获得的酬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以及顾问费、咨询费等各种名义的酬金。最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工资和劳务费用。

(一)工资和劳务费的概念和含义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如月薪酬、奖金、津贴等。劳务费则是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是指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各种劳务所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翻译、审稿、书画、演出、表演、广告、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行为取得的所得。

(二)区别与联系

(1)劳务费是独立个人从事自由劳务取得的报酬所得。工资则一般是劳动者在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相对稳定和固定的报酬。

(2)劳务费一般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合同而取得的报酬,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劳务提供者一般可以同时为多家单位提供服务,劳务提供者相对自由,不受太多约束。工资则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相对稳定的合同和劳动关系后取得的报酬。二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较为规范的管理,一般进行日常考勤和签到。

(3)提供劳务费的劳动具有独立性、自由性,其行为受《合同法》的调整,双方存在的是一种平等的劳务关系,而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除了支付工资报酬之外,还应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多有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更多受到《劳动法》等行政法律法规的制约。

(三)什么是“额外利益”

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将“额外利益”予以限定为薪酬、奖金、津贴等获取的钱财。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从字面解释的含义来看其外延应该是小于报酬的,且其内涵和外延更接近于表现为工资的钱财。与此同时,“额外利益”还有一种于本职之外额外获取利益之含义,但付出了劳务或者工作量获取对等的劳务对价则不能简单解释为额外利益。

本案案例中的李某,虽从事业单位调任公务员单位担任党员领导干部之后,利用的是节假日及休息时间付出一定的劳动量并获取一定的酬劳,虽受聘于用人单位,但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松散的关系,并不在严格意义上受医院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所领取的酬劳也并非处分条例中所提及的类似于薪酬、奖金、津贴等工资薪酬,而是一种与劳务行为、工作量匹配的劳务费用。笔者认为,这类费用并不属于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提及的“额外利益”。

二、党政纪处分上的兼职及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性质。

所谓兼职,字面意义上理解系在有工作或职务的前提下,还在其他单位或部门任有其他职务(包括名誉类的虚职)。在此意义上,李某在担任党员领导干部的同时兼任其他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的行为似有“兼职”之嫌。是否真的如此,先看一组概念。

(一)“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

,经济实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如各类型的企业(公司)和营利性事业单位。而“社会团体”,则是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而兼职,根据适用《中国纪律处分条例》定性量纪实务中的规定,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在本职工作之外兼任上述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单就字面解释的含义而言,上述的“等”应属等内的意思,即虽未列举全面,但如果需要追究兼职者的责任,前提是需在类似机构内任职,而李某在市人民医院兼任鉴定所所长的行为并非处分条例意义上的兼职行为。另外,李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列举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或营利性活活动从而为公务员法所禁止。

(二)李某“兼职”并获取报酬之行为性质解析

1.2005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此期间,李某系该市人民医院院长,而市人民医院则系国家全额拨款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卫生部1989年《关于医务人员业余服务和兼职工作管理的规定》的第二条:允许医务人员在保质保量地完成本职工作、不影响业务提高和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县(区)级以上医疗单位可以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业余服务,利用业余时间从事门诊、查房、手术、体检、教学、咨询等服务活动。并允许一些技术骨干经过批准应聘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医疗、教学、。由此可见,李某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同时兼任医院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其所作所为完全符合规定,且属于国家大力倡导行为,值得鼓励,。

(2)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李某在此期间,担任该市卫生局副局长,同时兼任市人民医院内设机构司法鉴定所所长。前已叙及,根据处分条例的规定,凡未经批准,在各类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或虽经批准兼职,但领取报酬的,。李某因为未在经济实体和社会团体中“兼职”,使得其行为不属于处分条例中列举的兼职行为而失去追责和处分依据。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由此而获取的报酬亦失去主动上交或被收缴的正当理由。

但是,笔者认为:鉴于当前反腐倡廉以及全面从严治党的大气候,党员领导干部应严格依纪依法履职,避免从事与身份地位不符、易使人民群众对其职务廉洁性产生怀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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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张学文  编辑朱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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