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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安建设工程|实务中如何确定设计费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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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印立等

本文原题:《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常见争议点及其认定》

本文部分内容原载于《北京仲裁》2015年第3期,略有修改

导语

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相当多的案件为设计人向发包人主张设计费。而设计费的数额往往又与设计文件的交付、设计工作阶段的认定等因素密切相关。

一、案情概况

2014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某项目的设计工作,设计费共计479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概念设计方案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完成方案深化设计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完成扩初设计并经甲方书面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对幕墙施工图设计单位的招标图纸进行审查,确保幕墙招标图达到外立面设计要求,在完成幕墙工程招标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设计费的2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人支付总设计费的10%。


2014年10月份之前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当事人就设计费问题发生纠纷。乙方认为其已经完成了概念方案阶段,并进入了方案深化设计阶段。乙方提交了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乙方提交的概念方案于2014年3月11日经甲方确认,设计工作正式进入方案深化设计阶段。而甲方则认为,乙方仅完成和通过了方案征集设计方案,甲方只是对方案征集设计方案进行了确认,并指示对方案征集方案进行深化设计即概念方案设计,即乙方工作尚处在概念方案设计阶段。


二、案件结果

经审理查明,甲方发出的电子邮件写明:“立面方案经我部领导认可,请贵司安排设计师进行设计深化工作”。同时,对后续设计工作安排,该邮件要求乙方就“有关商业、酒店塔楼和公寓塔楼的立面效果,提供具体可实施的立面构造设计方案”,“公寓塔楼平、立面对应确认可实施性,细部明框等细节构造,请深入研究细部尺寸,并提供研究成果”。邮件最后要求乙方“安排足够设计力量投入到项目立面方案设计深化工作中,技术可行前提下确保方案效果可实现”。从上述电子邮件的文字表述来看,甲方已经明确要求乙方安排进行设计深化工作。而且,方案深化设计是对概念设计方案的细化,方案深化设计的目的在于完成概念设计方案的可行性设计。邮件中关于要求乙方确认可实施性、研究细部尺寸、确保方案效果可实现等的描述,也可以证明后续安排的是方案深化设计工作,而非概念方案设计工作。因此,乙方的设计工作已经进入到方案深化设计阶段。


三、采安分析

我们知道,设计工作具有阶段性。一般来说,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包括设计文件制作和施工配合服务两个阶段。设计文件的制作过程一般又可划分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有的项目还会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之间增加方案深化设计阶段,或在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之间增加扩大初步设计阶段。前一阶段应当满足后一阶段设计的需要,且其每一个阶段的设计成果输出都将成为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输入。

 

对于有证据证明设计人已交付设计文件的,其相应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而在工程项目停建的情况下,设计人往往并未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此时确定其设计工作的阶段就至关重要。我们认为,裁判者应当根据双方往来函件、电子邮件等证据,并结合设计文件的深度、设计程序及交易惯例进行认定。比如,从设计文件深度上看,一般来说,拟建主要建筑物的上部结构、地下室结构方案以及投资估算文件的编制等应在方案设计阶段完成;主要基础和主要楼层结构的构件的截面尺寸、建筑结构工程超限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应在初步设计阶段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概算也是初步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份;基础详图、钢筋混凝土构件详图、混凝土结构节点构造详图及施工图预算文件等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完成。

 

对于设计人超越设计程序完成的工作(如初步设计尚未通过审批就开始进行施工图设计),如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发包人指令下完成或得到发包人的认可,其工作量一般难以得到支持。如系在发包人的指令下完成,则可以酌情认定其完成的工作量,但由于超越程序部分的设计文件尚未通过审批,则该部分的设计费难以得到全部支持。而且,若发包人对该部分设计成果提出质量异议,那么,设计人的请求要想得到全部支持恐怕会更加困难。

 

此外,关于合同无效时设计费的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设计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参照合同约定取费的基础上,扣除设计利润;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取费的基础上扣除设计利润。本文认为,目前建筑市场中的设计收费大多比《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低,合同无效反而使有过错的设计人获利于理不合,而且该标准已经失效。而在参照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扣除设计利润亦使有过错的发包人获利,而且不同企业因管理模式和水平的不同使得设计利润也难以确定。因此,本文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精神。


注:为方便阅读,微信转载时略去注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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